代位分割遺產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42號
HLEV,109,花簡,4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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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簡淑貞
被   告 夏富偉
      夏鳳娟
      夏鳳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富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富偉向伊申請信用卡,且數次持卡消費卻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129,557元、未包含遲延利息及 相關訴訟費用,嗣經執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 度司執五字第91684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遂於109年01月13日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夏富偉等3人 所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前開 土地係被告夏富偉等3人從被繼承人夏方隆共同繼承而來( 下稱系爭遺產),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執行被告即債務人 夏富偉基於應有部分所得之遺產,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鈞院諭知債權人應代位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否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夏富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被告夏富偉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 係並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夏富偉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15-24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相符(卷第55-74頁),且被告均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 求權且非專屬於夏富偉本身之權利,而夏富偉為原告之債務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夏富 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被告夏富偉分得之應有 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 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 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夏富偉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夏富偉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核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由被告夏富偉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一:
┌─┬─────────────────┬───────┐
│編│被繼承人夏方隆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
│號│ │ │
├─┼─────────────────┼───────┤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夏富偉 │3分之1 │
├──────────┼────────┤
夏鳳霙 │同上 │
├──────────┼────────┤
夏鳳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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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