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兒俠
陳建文
黎鍾翌
被 告 鄭靜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剛於民國108年6月3日8時許,駕駛由 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王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 段0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行至交岔 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致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汽車經修復 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18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 被告負損害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原告查核 單及賠款滿意書影本各1份、估價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 1張、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9-41、57-92頁)。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 原告就本件車禍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18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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