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 人 張以正
被 告 左燕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由訴外人蘇慶堯駕駛之AVA-1095號自用 小客車(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09時47分許,因 被告駕駛之8N-7432號汽車,在花蓮市○○鄉○○村○○路0 段000號附近,與系爭汽車發生車禍,致伊承保之系爭汽車 受損,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處理在案, 肇事責任應歸屬被告負擔。又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 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理賠在案。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9-49、63-9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 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及統一 發票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41至49頁),堪認系爭汽車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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