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袁明文
被 告 湯紫雁
法定代理人 湯毅君
李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新豐機車行簽訂機車買賣契約 (車牌MPW-6730,品牌:YAMAHA,型號XC115M),分期總價 共計新臺幣(下同)83,16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新豐 機車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7年9 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 繳款金額為2,310 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據被告自第15期分期款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 約依約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款項本金53 ,065元、期前遲延費1,586元、其他費用1,279元暨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另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及第7條約定,契約相對人 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 費每次100 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另買方經通知或催告, 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30元,及其中53,065元 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 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 6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本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已有過高 之疑。又依據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之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倘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系爭約定 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合併前述約定遲延利息計算,則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給付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 以上,顯超 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而不啻剝奪被告民 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實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 行為。從而,足認原告所主張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明顯偏高,而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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