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曾光彬
被 告 陳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6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資 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為證(卷17至 26頁),並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 、照片等可參(卷37至84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依前述事證可知,車禍事故108年8月17日下午4時 15分許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一段北往南方向直行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陳珮晴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該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 38,406元(含工資15,876元,零件22,530元),提出照片、估 價單、發票等為憑(卷19至21、24至25、26頁),應認屬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8年5月出廠 、108年5月20日領照使用(卷18頁行車執照參照),至車禍發 生日108年8月17日止使用期間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 扣除折舊後為21,591元(計算式:〈22530-22530÷6〉× 1/5×3/12=939,22530-939=215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5,876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37,467元(21591+15876=37467)。(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上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27日起算,卷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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