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351號
HLEV,108,花簡,351,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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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羅劍生 
被   告 陳榮祥 
      陳武松 
      陳武順 

      許陳來春
      陳泰勝 
      陳建利 
      陳淑儀 
      陳美雪 

      林景章 
      林景彥 
      林瑞珍 
      林玟臻 
      陳虹君即陳忠春之繼承人

      陳佩雯即陳忠春之繼承人



      ○○○○○○○○○○○

      陳清智即陳榮華之繼承人

      劉金坤即陳秀鳳之代位繼承人

      劉金蓮即陳秀鳳之代位繼承人

      劉美慧即陳秀鳳之代位繼承人

      陳杏淑即陳榮華之繼承人

      陳姵杉即陳榮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虹君陳佩雯陳清水陳清智劉金坤劉金蓮、劉美



慧、陳杏淑陳姵杉應就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景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景彥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90萬元及利息等 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 :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惟尚未受償。又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如附表 所示,但其中被告陳虹君陳佩雯陳清水陳清智、劉金 坤、劉金蓮劉美慧陳杏淑陳姵杉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迄今未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林景彥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 、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林景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虹君陳佩雯陳清水陳清智劉金坤劉金蓮劉美慧陳杏淑陳姵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土地,嗣放領予被繼承人陳金發陳金發死亡後,該放領權利由陳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榮祥陳武松陳武順許陳來春陳泰勝陳建利陳淑儀陳美雪林景章林景彥林瑞珍林玟臻、訴外人陳榮華陳忠春林金財陳吳秀美等人以繼承人身分辦理放領程 序而於98年10月22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林金財復於10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 承,由被告林景章1人繼承林金財就系爭土地權利部分,並 已辦理土地登記。另陳吳秀美於104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辦理分割繼承並由被告陳美雪1人繼承陳吳秀美就系爭土 地權利部分,並已辦理土地登記。又陳忠春於108年5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虹君陳佩雯。又陳榮華於108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清水陳清智陳杏淑、陳 姵杉、劉金坤劉金蓮劉美慧(被告劉金坤劉金蓮、劉



美慧3人係代位繼承陳秀鳳部分,陳秀鳳為陳榮華之子女, 陳秀鳳於107年6月10日死亡)。陳忠春陳榮華、陳秀鳳之 繼承人部分均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就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陳忠春陳榮華 、陳秀鳳之繼承人資料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 、第125至153頁、第277至289頁),及本院調取之所有被告 戶籍資料、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鳳地登字 第1080021883號函及108年11月13日鳳地登字第1080022455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0 月17日鳳鎮戶字第1080001932號函附陳忠春及其子女之戶籍 謄本、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花瑞戶字第 1080001823號函附陳榮華及其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花蓮 縣政府108年11月5日府地權字第1080243884號函附系爭土地 繼承承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9至407頁、第429至461 頁、本院卷㈡第11至159頁、第163至203頁、第215至247頁 )等附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林景彥積欠 其上開債務尚未清償部分,有其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月7日花院嶽108司執助仁207字第10805071829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且有本院調取之108年度司 執助字第207號執行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 票字第72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於該卷 可佐,亦可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 為被告林景彥之債權人,被告林景彥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 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足見被告林景彥確已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林景彥於98年10月22日因放領為 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土地迄今尚未 分割,而被告林景彥未行使該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 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可認其怠於行使其分割之權利甚明。衡 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被告林景彥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由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戶籍及繼承資料等顯示陳忠春陳榮華仍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公同共有人,惟陳忠春於108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被告陳虹君陳佩雯。另陳榮華於108年6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被告陳清水陳清智陳杏淑陳姵杉劉金坤劉金蓮劉美慧(被告劉金坤劉金蓮劉美慧3人係代位 繼承陳秀鳳部分,陳秀鳳為陳榮華之子女,陳秀鳳於107年6 月10日死亡)。陳忠春陳榮華、陳秀鳳之繼承人部分均尚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既代位被告林景彥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該土地之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故原告於本 件請求被告陳虹君陳佩雯陳清水陳清智劉金坤、劉 金蓮、劉美慧陳杏淑陳姵杉等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予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 830條第2項參照)。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林景彥行使分 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登 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是本院 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均 未提出任何意見,以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被告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依被告 之法定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而分割,消 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 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公同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虹君陳佩雯陳清水陳清智劉金坤劉金蓮劉美慧陳杏淑陳姵杉等人就 其等繼承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並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林景彥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由被告林景彥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繼承人姓名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
├──────┼─────────┤
陳榮祥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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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武松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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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武順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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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陳來春 │8分之1 │
├──────┼─────────┤
陳泰勝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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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利 │40分之1 │
├──────┼─────────┤
陳淑儀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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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雪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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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景章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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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景彥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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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珍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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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玟臻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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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虹君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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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佩雯 │16分之1 │
├──────┼─────────┤
陳清水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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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智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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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坤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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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蓮 │120分之1 │
├──────┼─────────┤
劉美慧 │120分之1 │
├──────┼─────────┤
陳杏淑 │40分之1 │
├──────┼─────────┤
陳姵杉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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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