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30號
HLEV,108,花簡,30,2020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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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信成 
被   告 陳莉秀(鍾阿鄉之繼承人)

      陳詩堯(鍾阿鄉之繼承人)

      陳浩宇(鍾阿鄉之繼承人)

      陳思佳(鍾阿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柏元(鍾阿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被   告 陳信忠(兼鍾阿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莉秀陳詩堯陳浩宇陳思佳、陳柏元、陳信忠為被告鍾阿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本件定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花蓮縣○○市○○○路000號)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 鍾阿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詩堯陳浩宇陳思佳、陳柏元(上四人代位其父陳信志 104年3月11日死亡而為繼承)、陳莉秀陳信忠及原告陳信 成,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可稽。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承受 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於108年7月4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停止事由消滅(即本院108年度調家聲 字第1號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有該案 卷宗可稽),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定



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 論程序裁定如主文第2、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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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