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明賜
非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謝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而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間罹患口腔惡性腫瘤,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不能生活,且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工作能力,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 115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目前居住 於長安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機構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 17,656元、生活費用約3,000元,扣除自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領有補助15,008元後,尚不足約5,648元,故暫先對相對人 請求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6,000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均 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小沒有撫育相對人,從有記憶以來沒 有同住一起,從小到大聲請人都是跟著母親,生活費用都是 由母親支出,聲請人6年級的時候,父母就離異了,自己很 獨立,從那時候到現在都是一個人過等語。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聲請人於105至 107年度僅於107年度有所得8,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不
能維持生活,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有如上之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等情,業 據其到庭陳明,聲請人並自承明確,並有證人陳史金(相 對人之母,聲請人之前妻)以書面陳述在卷。是故,相對 人之上揭陳述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真實 。
(三)本院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亟 待父親呵護及扶養,惟聲請人確有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之情事,多年來亦未與相對人連繫,感情疏離,其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 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