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滿依珺(原姓名:曾憶萱、滿憶萱)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黃秀滿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
相 對 人 滿耀文(原名:滿春龍)
曾毓惠(原名:曾靜媛)
上列聲請人等就其與相對人滿耀文、曾毓惠等二人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亦 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與第63條所明揭。
二、經查,前揭當事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9年 度家補字第380號),聲請人滿依珺與黃秀滿二人均主張渠 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渠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 聲請人二人之資力,亦認聲請人等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之事 實,復有聲請人二人提出之聲請狀1份及渠所檢具之高雄分 會審查表2紙等為證,以為釋明;再以,前開2紙審查表上, 亦俱載明以: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攜 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意旨明確。故經核本 院認聲請人等所釋明渠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 可採信。是聲請人等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查聲請 人二人所提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其卷內所檢附相 關事證觀之,復非顯無理由或無勝訴之望。則參照前揭等規 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