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蔡佩蓉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 項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同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 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4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假扣 押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且程序費用由 債務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