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邱寶嬌
邱寶瑤
共同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相 對 人 邱雲祥
關係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 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 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經心欣診所王瓊儀醫 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送醫治療後遺有右側偏癱及 失語,目前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 ,亦無法溝通,現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有心欣診所 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無 意思能力之人,復參酌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四女乙 ○○間,就監護人人選及相對人照護方式等部分意見不一, 則依首揭規定,並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應依職權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經本院審酌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 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重多元文化,並具有處理 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人選,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且本院已徵得林信宏律師同意擔 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並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所同意。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林信宏律師應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揭規定,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