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649號
KSYV,108,婚,64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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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LAM THI KHA)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7月6日在臺 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且已失聯,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 國法;被告雖未曾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惟原告已在我國辦 理結婚登記,且兩造亦約定婚後來臺同住,故與兩造婚姻關 係最切地為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中華民國文件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5頁),另查無被告以原告為 依親對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逾2年之事 實,已如前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 居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 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 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可責程 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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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