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554號
KSYV,108,婚,55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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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8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戊○○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為家庭主婦, 然被告生活習慣不佳,經常食物買回來後,任其在冰箱或桌 上腐爛、發霉也不清理;煮完飯、飯後炒菜和吃飯用的鍋、 盆、碗、筷堆在洗碗槽不清洗;東西買回來就往櫃子、冰箱 或流理台上堆積,亦未整理;衣服晾曬通常3至5日始收回, 甚至更久;經常種植蔬果,剛種時有照顧,但一、二週後便 不管任其枯死、頂樓也因枯葉、枯草造成排水不良,遇到雨 天就積水不退;飼養5隻小狗也未認真照顧,常在室內外大 小便,隨處可見,都是尿騷味,長期以來居住環境不整潔, 且溝通皆無效果,前開生活習慣原告難以容忍,且在客觀上 任何人在前開情況皆難共同生活。
㈡兩造婚後,對於夫妻財產理財,均須以被告意見為主。除無 須負擔貸款或其餘債務之財產,均需以被告名義登記。另高 雄市○○區○○路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貸 款問題,故以原告名義登記,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定 預告登記,原告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且於結婚之初,被告 見原告過去郵局存簿未有存款存入,即表示不滿,發脾氣。 對於夫妻財產理財,均須以被告意見為主,然漠視居家環境 整潔,夫妻間財產理財亦有重大歧見,且長久以來就溝通無 效果,夫妻信賴基礎動搖,生活已形同陌路。
㈢兩造結婚時,原告除父母外,尚有其它家屬共同居住。又家 屬間互動良窳,皆足以影饗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結婚



前十多年與父母相鄰而居,當時被告已不太會主動與父母互 動。嗣房屋改建,搬遷他處,因與父母家距離3至4公里。從 此,過年除夕夜家族團聚,更需原告再三請求,被告始願配 合同往。惟自兩造結婚,原告之父母便以禮相待,未有任何 苛待。但被告對原告之父、母、兄、姊,總顯露不喜歡的樣 子。被告近年與原告之父母、親戚均毫無聯繫,彼此關係冷 漠,子女戊○○未探望原告之父親,逢年過節亦無與親戚有 任何互動,子女丁○○訂婚時未通知原告之親戚,訂婚當日 未見原告之親戚到場,遲至訂婚結束始知悉丁○○已完成訂 婚,顯見,被告與原告之親戚來往甚少,互動不良,足以影 響兩造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㈣兩造間自96年起感情冷淡,已形同陌路。嗣於100年間原告 選擇退休,另遷離南部至現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 000號(原告姐姐家),兩造業已分居迄今,且於103年前因 原告應每兩週在屏東上書法課及探視父親有返回高雄外,嗣 書法課結束後,除過年及探視父親外,未再返回高雄,被告 亦未聞問。且前於80年間被告已有無故持水果刀在原告手臂 刺了兩下,迄今原告仍不知所為何故,亦經常造成原告生活 之不安。嗣分居後,夫妻感情冷淡,已形同陌路,對於雙方 婚姻已無法維持,兩造亦曾於105年間協議離婚,惟被告以 原告對其有所虧欠,且現分居狀況,彼此互不干擾,如原告 要求離婚,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贍養費,否則 不願配合。另被告於107年7月17日購買不動產(門牌號碼: 鳳山區中山東路60之6號4樓之1),惟被告從未告知原告購買 該不動產一事,原告係近期聽聞友人敘述始得知,購買不動 產屬於處分財產之重大事項,卻未向原告討論告知,倘非原 告偶然聽聞,原告至今仍一概不知,觀諸兩造相處情形與一 般夫妻相處之情有違,益徵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基礎,生活中 無法互相扶持、照顧,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又原告近日再詢 問被告可否改善生活習慣,惟被告仍稱改不了,也不想改, 目前這樣覺得很好,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兩造長久因前開生 活方式有重大岐異,且因工作已分居多年,除兩造間互動已 如陌生人,與親友間亦無往來,夫妻間共同生活為目的已蕩 然無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兩人並無互動,破綻無從 癒合,顯已無回復之希望,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此一婚姻 有名無實、長期負面情緒糾結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合於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爰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軍人退伍,退伍前在部隊中服役,被告則為職業婦女



,長期任職於台灣東京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年資已20 年餘,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故原告稱被告為家庭主婦云 云,並非事實。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經常買食物回家任其 放冰箱腐爛、發霉也不清理等情事、飯後鋼碗瓢盆亦主動清 理乾淨,並無原告所稱鍋碗瓢盆不清洗之情事,更無所謂買 回來的東西都往冰箱、流理台堆積不整理、衣服晾曬3至5天 才收回等情事,至多僅偶遇陰雨天,因衣服不易晾乾,才會 多曬二天。原告此部份主張,恐係因原告外遇急欲離婚所杜 撰,明顯非事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種植蔬菜2、3週後即任其 枯死,頂樓因枯葉、枯草造成排水不良,遇雨積水不退云云 ,亦非事實,蓋被告之前固曾在頂樓種植蔬菜,但並無原告 所稱遇下雨天即積水,又整理頂樓需經過原告書房,因原告 會不定時將書房上鎖,致無法進出,為免打擾原告,被告早 於數年前即已另於鳥松區夢裡村自租一塊農地耕作,迄今已 未在頂樓種植蔬果,根本不會有原告所稱之顧慮;原告復又 主張:被告飼養五隻小狗,也未認真照顧,常在室內大小便 ,都是尿騷味,長期以來環境不整潔,溝通無效果云云更屬 無稽,被告均否認之。實則,兩造本來僅養一隻小狗,但自 從原告退役後,稱要多養幾隻,因此又生了四隻小狗(變成 5隻)。然小狗均在院子裡大小便,偶有1、2隻會跑到廚房 地板大小便,惟被告下班後均會迅速清掃地板,並無原告所 稱尿騷味。且養狗至今,為照顧小狗,母子從未同遊,僅因 始終要留一人在家照顧小狗。反觀原告賦閒在家時,竟從不 曾為小狗清掃大小便,惟此或因其係擔任高級軍官所致,被 告從未怪罪原告,惟此關於小狗飼養問題乃兩造如何管理寵 物狗之事情,並不難解決,甚至可以送給別人養,實難以率 認兩造之婚姻即因小狗之問題而難以維持,原告以此訴請離 婚,令人匪夷所思。
㈡關於婚後理財,應為兩造間互相溝通後之結果,並無一切皆 以被告意見為主之情,平時雙方不僅互相討論,如有不同意 見,亦會討論或採取折衷方案,並未特定以哪一方的意見為 準。實則,被告也從來不知原告的薪水到底有多少錢,因為 原告如不想告知,被告從不勉強,且不以為意,怎麼會有原 告所述關於理財一切皆以被告意見為主之情事?故原告所陳 純屬子虛。至於登記在何人名下,乃雙方溝通後之共識,如 有意見,亦未曾聽聞原告提出異議,實則,被告名下並無不 動產,僅有一部汽車、3部機車(1部女兒在騎、1部原告在 騎、1部被告在騎),稅金全部均由被告繳納,房子則登記 在原告名下,被告則為保證人,如原告不清償,被告則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未約定特別



財產制,故為法定財產制,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 財產少者本得對財產多者,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財產 制關係存續中,登記名義人均得自由使用收益名下之財產, 不受他方限制,故原告主張其對於房屋無法使用收益云云, 難認有據。兩造雖有就系爭不動產做預告登記,然此乃因原 告威脅被告要離婚,不離婚即要將大家共同居住之房屋賣掉 ,被告擔心原告將房屋出賣後,致被告及子女居住權益將受 損,因而經原告同意後,始做預告登記,惟此既經原告同意 後所為,今原告再就此爭執,實屬無理。至於原告所稱結婚 之初,被告對於原告郵局沒有存款表示不滿而發脾氣云云, 更屬無稽,蓋兩造於78年1月7日結婚,迄今已逾30年,且陸 續育有2 子女,退萬步言之,即便曾因郵局沒有存款而發脾 氣,亦為30年前之陳年舊事,自非足以影響婚姻之事由,遑 論,事實上根本無原告所述情節。
㈢兩造為小家庭,除兩造外,僅與2 名子女同住,始終未曾與 父母同住,亦未曾與其他家屬同住。被告與公婆比鄰而居時 ,經常一起吃飯,並非沒有互動,而原告身在部隊,聚少離 多,自對於被告與公婆互動之情形不知情,且過年被告亦均 回公婆家過年,並無拒絕返家之情形。又原告之父已逾百歲 且已失智,原告母親則已經死亡,自無可能有原告所述對父 母顯露不喜歡之神情。且所謂「不喜歡的神情」實屬模糊, 更因人而異,實無從以此抽象之言詞,遽認兩造間相處已難 以維持婚姻。又原告因為外遇不歸,常導致被告不知如何與 公婆及兄嫂相處,會覺得羞愧,且原告因自己外遇,拋妻棄 子,已經與2名子女鬧得不太說話,而原告姊姊之女兒訂婚 ,被告雖漏未接獲通知,但被告仍依習俗致贈禮金;就兩造 兒子訂婚一事,被告亦早已託兒子丁○○請其通知原告親戚 ,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此亦有兩造兒子與原告之LINE對話譯 文可參,故被告既已透過兒子丁○○請其轉知親友關於訂婚 、結婚乙事,何來訂婚、結婚未通知?被告只是沒有再重複 告知而已,且兩造之子亦確實有告知親友,縱親友不知子女 結婚之情事,亦非被告所致,況縱認子女訂婚、結婚因誤會 而漏未告知,或因各自忙碌而互動較少,亦與兩造間是否難 以維持婚姻無關。縱認兩造之子丁○○漏未通知某位親戚, 亦無從歸咎於被告,蓋原告自己已知訂婚喜訊,亦未見原告 通知親友,則原告以此作為裁判離婚之理由,是否合理,不 言可喻。
㈣原告退休前為志願役軍官,平時忙於軍旅生活,在家時間本 即不多。96年間原告又外遇,此乃原告稱兩造自此感情變淡 之主因,被告嗣後亦向原告及子女坦承外遇並簽立切結書保



證不再犯,嗣後原告雖同意不再聯絡,但仍舊情復燃。而原 告於100年間選擇退休,係稱欲前往其姊姊於桃園所經營之 旅行社工作,故要暫時搬至姊姊家幫忙,被告始同意其暫時 搬家,故分居係因工作之原因所致,原告嗣後藉故不歸,乃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則永遠敞開大門歡迎原告 搬回高雄繼續與被告同居。而原告北上桃園後,除到屏東上 書法課外,只要其南下均會返家,一年至少有5、6次返回高 雄家中同住,而被告亦曾多次表示希望原告趕快返還高雄同 住之意願。或許因原告工作關係而未能返家,但難以此認定 兩造間之婚姻,已達已生破綻而無法破鏡重圓之程度。 ㈤原告又以被告曾於30年前(即約民國80年間)無故持刀在原 告手臂刺了二下之情事,經常造成原告生活之不安云云。實 則,被告不曾持刀刺傷原告手臂,縱認原告所陳為真(假設 語,原告否認),亦為30年前之陳年舊事,如何能作為30年 後,提起離婚訴訟之理由?此應是因原告外遇,極欲擺脫與 被告之婚姻束縳所虛捏。
㈥兩造間從不曾協議離婚。只有在一次,原告因為外遇而堅持 離婚,被告則藉口要求1,000萬元才要離婚,意思是希望原 告能拋棄小三及離婚之念頭,共同為未來而努力。然,原告 雖因外遇或工作因素未能返回高雄,惟被告還是熱情期待原 告歸來,心念從未曾改變,也一直以敞開之胸懷,不忍苛責 原告,也一直願意給與彼此機會,共創未來。被告對於原告 仍希望繼續住桃園姊姊家一事,即便可能是因外遇故而不願 返家或因工作因素,但被告仍願意給原告時間,讓彼此有生 活空間,猶如原告未退伍前,大部分時間亦均在軍旅一般。 惟難以此即認定兩造間均無繼續婚姻之意願,且已達任何一 個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件原 告因外遇及工作因素,始終不願南歸,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被告亦無原告所指述之情形,被告樂意與原告共同生 活,故並無原告所稱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其所陳,充其量僅是為掩飾其外遇而極欲離婚之目的, 且本件亦未達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一般人處於上開境 況,均將喪失婚姻希望之程度,其事由之發生亦係應由原告 一方負責,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無權 訴請裁判離婚,原告以兩造目前互不往來、形同陌路,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而聲請裁判離婚,自難認有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 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 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生活習慣不佳,經常食物買回來後 ,任其在冰箱或桌上腐爛、發霉也不清理;煮完飯、飯後炒 菜和吃飯用的鍋、盆、碗、筷堆在洗碗槽不清洗;東西買回 來就往櫃子、冰箱或流理台上堆積,亦未整理;衣服晾曬通 常3至5日始收回,甚至更久;經常種植蔬果,剛種時有照顧 ,但一、二週後便不管任其枯死、頂樓也因枯葉、枯草造成 排水不良,遇到雨天就積水不退;飼養5隻小狗也未認真照 顧,常在室內外大小便,隨處可見,都是尿騷味,長期以來 居住環境不整潔,且溝通皆無效果,前開生活習慣原告難以 容忍,且在客觀上任何人在前開情況皆難共同生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照片43幀為 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並舉證人即原告軍校同學康 忠信證稱:108年曾至兩造家中1次,看到地下室堆放一些雜 物,貨架凌亂、沙發上有2 件衣服、達摩像有灰塵、個人不 養狗所以認為狗味和尿味很重,庭院走道有新拉狗屎沒有清 理、廚房有油垢、東西吃完沒有清理、兩個柑橘發霉放在桌 上、佛堂有雜物,冬瓜條放很久、地下室蘭花沒有照顧;垃 圾桶大概八分滿、頂樓有積水、廁所在伊的標準很髒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及證人即原告哥哥丙○○證陳: 「(問:你有去過兩造眷村家和現在的家?)眷村家因為住 在隔壁所以會去,但現在的家只有搬新家的時候去過一次。 (問:眷村家有很髒亂?)因為髒亂的定義我不知道怎麼講



,因為兩家有時會共用一些東西,在我的感覺是用完沒有馬 上整理就會造成別人不便,例如洗衣機兩家共用,有時候脫 水完就放在那邊一兩天,是說我弟弟這邊會造成一些困擾。 (問:新家是否乾淨?)因為我去就在客廳坐一下而已,無 法形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證人康忠信之上 開見聞,只是兩造住家於108年間某天之情況,尚不能證明 兩造之住家環境長期以來均為不整潔;另證人丙○○之前揭 證述,皆為先前其等共同居住於眷村之情形,更無法證明被 告有將家中環境弄得一團亂,致原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之情 事。況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證稱:「(問:之前你父母 有無因為冰箱東西壞掉發霉、碗盤放隔夜等事情吵架?)有 ,是96年以前很多人會來我家作客,媽媽要準備請客的飯菜 ,冰箱會放很多東西,因為隨時都會有人來,煮飯也是媽媽 自己在煮,冰箱東西就會一直補,有可能舊的就會往後堆, 所以後面的東西就會壞掉,並不是冰箱全部的東西都是壞掉 。碗是我和姐姐會輪流洗,衣服是因為頂樓有室外及室內陽 台,下雨就會把衣服先收進來放室內陽台,陰乾之後重洗再 曬,但因為爸爸書房就在那邊,所以才會覺得我們都不收衣 服,爸爸不會幫忙家事,只是動口不動手,看到就把大家臭 罵一頓他也不會做,有一次爸爸要換燈泡我覺得很稀奇,居 然是叫我們把燈泡和樓梯拿來,他只是爬上去把燈泡換掉。 (問:上述情形會影響到家中的生活?)不會。我放假回來 ,因為我家有兩個冰箱,客廳冰箱如果有壞掉的東西我就會 拿去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即兩造之女戊 ○○亦證陳:「(問:平時家裡打掃都是誰?)我和媽媽會 分工。」、「(問:在家會有鍋碗瓢盆不清理、衣服不收, 食物在冰箱腐爛的情形?)上面說的情形偶爾有一、二次, 但不像上面講的那麼誇張。有時候吃完東西沒有馬上洗碗就 出門,但是回家就會洗碗,如果食物腐爛也會清理。」、「 (問:有無在屋頂種蔬菜導致排水不良?)有短暫的時候在 屋頂種蔬菜,但是因為有一次發現排水不良,就沒有再種了 。那邊水管比較老舊,知道要下雨或是颱風我們就會上去巡 好幾次,怕有落葉影響排水系統。」、「(問:為何會養那 麼多隻狗?一開始只有一隻,因為爸爸喜歡狗。)」、「( 問:平常狗的排泄物是誰清理?)我和媽媽。…我回家會清 牠的大小便。」、「(問:父母有因為養狗、種菜、家事事 情吵架?)都是雞毛蒜皮的小事,如果父親說碗沒有洗我們 也會馬上去洗,沒有因為這些事就吵的很兇不講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可見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之子 女均會體恤被告之辛勞而幫忙分擔家務,且兩造亦無因上述



家務問題發生嚴重爭吵或不講話,是夫妻間並未因此失和; 又觀前開照片所攝之情形,亦只須稍加留意、整理即可,尚 未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亦非屬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遑論住家整理、清潔等事務,本應夫妻協力分 擔,自需由兩造協調、溝通分配,要難以性別角色刻板化之 認知,認被告應承擔所有家務,再一一檢視被告就上開家庭 事務工作何處未做好;原告亦未陳明兩造就此部分如何協調 、溝通、分配事務,當無片面主張上述事務為被告應為,進 而依其主觀之標準逕認為難以容忍之理。綜此,原告主張被 告漠視居家環境整潔,在客觀上任何人在前開情況皆難共同 生活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對於夫妻財產理財,均須以被告意見 為主,且兩造結婚之初,被告見原告過去郵局存簿未有存款 存入,即表示不滿,發脾氣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另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貸款問題,故以伊之名義登記,惟被 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設定預告登記,伊對於夫妻財產,無法 為任何使用收益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 記,係經原告同意,且事實上僅為預告登記,被告亦可為使 用收益,只是處分受限制而已,然此亦無從作為兩造有裁判 離婚之重大事由等語。查證人戊○○證稱:「(問:你知道 現在住的房子有被設定預告登記?)知道,是第一次發現爸 爸外遇媽媽有和爸爸說要證明自己不會再聯絡對方,要保障 媽媽和我及弟弟,所以我媽就說要去做預告登記,我爸也同 意,還特地去金門辦印鑑證明。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何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原告自承同意被告將房 子預告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夫妻間財產理財有何重大歧見等具體情事,亦難認其此 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其親戚來往甚少,互動不良,足以影響兩 造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云云,惟被 告否認之。查證人戊○○證稱:「(問:被告和爺爺奶奶叔 伯之間的互動?)正常,因為媽媽是職業婦女所以回家比較 晚,但是只要假日有空就會去奶奶家幫忙煮飯做家事。(問 :奶奶何時過世?)大約15年前,我國三。…(問:逢年過 節不和父親一起過是因為你要賺錢?)對,我要值夜班。但 是父親會去爺爺那邊過,媽媽會在家或回外婆家,發生小三 事件之後被告也沒臉回去,爸爸也不會主動找媽媽一起過年 ,我弟會和爸爸一起回我爺爺家過年。…(問:訂婚那天你 發現爸爸那邊的親屬都沒有到場不會覺得奇怪?我覺得還好



,爸爸有參加就好。爸爸外遇之後其實我們就很少和爸爸那 邊的親屬聯絡,真的來參加也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至141頁),且證人丁○○亦證陳:「(爸爸)發生外遇 之前會(一起過節),就和正常家庭一樣,但第一次外遇大 概是96年的時候,爸爸要升少將,媽媽就不追究,那時候還 很正常,後來過三四年之後發生第二次,是同一個人,媽媽 就回自己娘家過年。(問:你知道的外遇是哪一次?)兩次 都知道,但是第二次通聯事件發生後爸爸就變的很孤僻。」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 告與原告之親戚間互動不良,係在被告發現原告疑似外遇之 後,參以原告承稱:以前每年過年除夕要回家,伊有時要求 半天才回去,當二人互動為零的時候,伊也就沒必要求被告 回去過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益徵兩造間互動不 良,始為被告不與原告之親戚往來之原因,則原告倒果為因 ,主張被告與其親戚來往甚少,互動不良,造成兩造間之婚 姻破裂云云,難認有理。
㈤至原告以被告曾於80年間無故持刀在原告手臂刺了二下之情 事,經常造成原告生活之不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未據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兩造間自96年起感情冷淡,已形同陌路,嗣伊於 100年間選擇退休,另遷離南部至現居所即桃園市○○區○ ○路00巷000號伊姐姐家,兩造業已分居迄今,夫妻感情冷 淡,已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兩造亦曾於105年 間協議離婚,惟被告以伊對其有所虧欠,且現分居狀況,彼 此互不干擾,如伊要求離婚,需支付1,000萬元贍養費,否 則不願配合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分居係因 原告工作之原因所致,原告嗣後藉故不歸,乃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且兩造間從不曾協議離婚,只有在1次,原 告因為外遇堅持離婚,伊則藉口要求1,000萬元才要離婚, 意思是希望原告能拋棄小三及離婚之念頭,共同為未來努力 ,原告雖因外遇或工作因素未能返回高雄,惟伊還是熱情期 待原告歸來,心念從未曾改變,也一直以敞開之胸懷,不忍 苛責原告,也一直願意給與彼此機會,共創未來,兩造間之 婚姻,難認已達已生破綻而無法破鏡重圓之程度等語。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0年間退休後北上居住乙節,而原 告陳稱;兩造分居後幾乎沒有聯絡,只有過年看伊父母及住 在家裡4、5天,但和被告也沒有照面及講話,過節除非是碰 到有父母的事情要處理才會回來,8、9年來,伊於端午節、 中秋節都沒有回家過節等語,被告則陳述:原告北上桃園後 ,除到屏東上書法課外,只要其南下均會返家,一年至少有



5、6次返回高雄家中同住等語,是依兩造陳述可知,原告近 8、9年來返回兩造住處之次數屈指可數。再觀諸證人戊○○ 證稱:「(問:原告有無小三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知道 ,是媽媽發現一張發票所以發現的,他們都在家裡吵架我都 有聽到。」「(問:爸爸外遇部分都是聽媽媽說的?)我是 聽到他們吵架內容。(問:有無看過其他證據?)我有看過 切結書,內容是爸爸同意不再和女方聯絡,爸爸也有簽名蓋 章。」「(問:父親在家是否會互動?)他會待在他自己房 間,不會到公共區域,吃飯也是他自己去買拿回房間吃,我 們有準備他的飯他也會說他吃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至141頁);且證人丁○○證述:「一開始父親外遇的時 候,因為我也在部隊,爸爸和媽媽在家裡吵架,我從四樓走 到二樓的樓中樓,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我知道除了那次之外 之後還有抓到一次是手機通聯紀錄。從我知道爸爸外遇後我 就不太想理他,爸爸也不是很想理我,因為我在官校後來就 下部隊,爸爸因為是軍人,用軍事化管理我,平常就對我用 命令的語氣,發生這件事之後爸爸就更不想理我,因為他覺 得我憑什麼干涉他的事情,爸爸在家對我的態度就是這樣。 」等語;並參諸原告陳稱:伊和那個女生是很好的朋友,是 被告說那個女生是小三,說伊常常打電話給她,去調伊的通 聯紀錄,伊看到新鮮的事情會分享一下,伊認為是紅粉知己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依上情可見被告發 現原告與其所謂「紅粉知己」間之通聯後,確實造成兩造爭 吵、夫妻間之感情生變。則原告明知被告對於其與「紅粉知 己」間之關係有所猜忌、懷疑,基於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 感之和諧,原告即應設法化解兩造間因此所產生之嫌隙,惟 原告反而自此以冷漠態度面對被告,而致影響兩造夫妻情感 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復兩造分居長達8年期間,原告僅偶 爾返家,和被告、子女間之互動亦極其冷淡,甚至避開不理 ,而被告購屋亦未告知原告,是以兩造間長期以來已欠缺夫 妻間正常之溝通、互相關懷,足認兩造間誠摯互愛、互信、 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 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情形。則兩造婚姻確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 重大事由,揆諸前情,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亦堪認定。依 前揭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被告可責程度較重或同 等之婚姻重大破綻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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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