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19號
KSYV,108,司家聲,1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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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羅立邦 

法定代理人 羅安琪 




相 對 人 謝義雄 


      謝陳芬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存 字第236 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55,500 元,並向 該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第127 號執行禁止相對人乙○○、甲 ○○○就相對人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66 平方公尺),於 本案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 ,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兩造 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成 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以本院108 年度家全聲字第5 號聲 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及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復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等屆期未行使,爰聲 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按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家全聲字第5 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 登記書、108 年7 月2 日新興郵局00130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 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並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對聲請人請求 返還擔保金沒有異議,且無行使權利之意願,此有二人民事 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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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