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225號
KSYV,108,司家他,22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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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千雅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婚字第71號離婚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7年
度家救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 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 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 條 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 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



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 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108年度婚字第71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離婚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在本院達成 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 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扶 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故原告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 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是本件 原應徵裁判費共為4,000 元,但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僅徵 1,333 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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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