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63號
KSYV,107,家繼訴,6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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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董毓雯 

代 理 人 劉語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劉素蘭 


      董毓芳 

      董毓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作鑫所遺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先由被告劉素蘭自該等遺產中受償取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董毓雯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董作鑫前已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 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股份與不動產等遺產(亦即詳 如本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各該項遺產,見本院卷 (一)第9頁)。原告董毓雯為本件被繼承人與其前配偶即訴 外人劉語藍(下均稱劉語藍)所生之女;被告劉素蘭係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另被告董毓芳董毓強二人則係本 件被繼承人與被告劉素蘭所生之子女。故兩造共四人均為本 件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依法各為四分之一 。另原告就本件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所記載之 財產範圍,均無意見。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前於99年間原告辦理婚宴時,雖曾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予原告之母劉語藍,然該筆金額之 給予,實係用以補貼劉語藍於獨力照顧撫養原告至成人之過



程中,劉語藍所支出相關生活、教育費用等金額,以及其所 付出心力之勞費。故該等金額之給與,應係屬於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性質,並非因原告結婚所為之贈與,被告等三人主張 以:前開2,000,000元係因原告結婚,而自本件被繼承人處 所受之贈與,是應依法將該等價額予以歸扣列計為本件應繼 遺產,並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並無理由。本件反觀 被告董毓芳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3之房地(下均稱系爭德民路房地),實係本件被繼承人於 102年6月14日贈與被告董毓芳,因當時被告董毓芳約24歲, 已達自力更生之年紀,故應認屬本件被繼承人因分居或營業 ,而贈與系爭德民路房地於被告董毓芳,又該房地經鑑價後 之價值,計為5,008,128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則依 法自當將該等價額予以歸扣列計為本件應繼遺產,並由被告 董毓芳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
(三)另被告劉素蘭於本件審理中,所主張以:計算其婚後財產之 金額時,尚應扣除其先前多次分別向訴外人即本件被繼承人 之手足董鳳春董鳳蘭等二人所借貸,共計7,940,000元之 婚後債務等語,其主張非屬實在,主張並非被告劉素蘭之婚 後債務。另關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11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之 價值,亦同意以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 詳後述)為依據。
(四)再原告就本件被繼承人之喪事操辦與喪葬費支出等,均係由 對造負責,以及該等喪葬費用共計470,000元等部分,並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前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保之喪葬給付 後,再自本件遺產中受償。又本件遺產範圍中關於現金存款 之部分,亦應將本件繼承發生後經領取之利息,一併計入應 繼遺產。此外,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其遺產, 另本件兩造間亦無禁止遺產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鈞院依訴准 予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五)並聲明以: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 (一)第17頁)記載之金錢及股份,應由二造按各自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各自取得;2.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地,應由 二造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3.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劉素蘭董毓芳董毓強等三人之答辯意旨以:(一)本件被繼承人董作鑫前於104年11月9日死亡,雖遺有如上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與債權;然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亦負 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金錢借貸債務,且於本件繼承開始



時,該筆抵押貸款尚有約840餘萬元之金額未清償。另關於 系爭房地之價值,被告等三人均同意以上揭佳泰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依據。
(二)又被告劉素蘭為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渠二人前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故被告劉素蘭自得對本件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權人,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核算後,被告劉素蘭得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其金額計為11,466,117元。其計算方式如 下(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 1.本件被繼承人過世時,其婚後財產狀況:
(1)所遺動產(即存款、債權與投資等部分)之價值:依據卷 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載,並扣除 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後(該部分詳後述),其價值共計為 18,972,187元;
(2)不動產部分: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其價值為12,000,000元 【見併本院卷內獨立另置之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佳泰估字第18B0017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頁所載; 另以下倘提及前開文件,均稱系爭估價報告書】; (3)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尚 有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筆,共計2,257, 994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4)婚後債務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以系爭房地 為抵押擔保之金錢借貸債務,其本金餘額為8,417,032元(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
(5)故以上(1)至(3)項共3筆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金額為:33 ,230,181元,扣除前開婚後債務1筆計8,417,032元,本件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為24,813,149元。 2.至被告劉素蘭之婚後財產部分:其名下雖有積極財產共計9, 820,915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被告劉素蘭亦分別 對本件被繼承人之大姊即訴外人董鳳春,以及三姊即訴外人 董鳳蘭等二人,負有共計7,940,000元之金錢借貸債務。兩 相扣抵後,被告劉素蘭之婚後財產,計為1,880,915元。 3.故此,被告劉素蘭於本件中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半數,為11,466,117元(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計算式 :24,813,149-1,880,915=22,932,234;22,932,234÷2= 11,466,117)。
(三)又原告董毓雯於本件繼承開始前之99年3月與同年4月間,即 已因結婚,而先後自本件被繼承人受有生前贈與共計2,000, 000元。其贈與係依分別開立並交付以原告為受款人,金額 均為1,000,000元之支票計2張(支票號碼:YA0000000號、Y



A0000000號)等方式進行;另該2張支票之發票人均係鑫龍 強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繼承人),票載發 票日分別為99年3月15日與99年4月16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 鼎泰分行(見本卷(一)第253頁至第256頁),此等生前特種 贈與之價額共計2,000,000元,依法自應計入本件應繼遺產 內,並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四)另被告劉素蘭為辦理本件被繼承人之後事,業已支出治喪花 費計342,000元、塔位費用計128,000元,共計470,000元, 該等金額亦應自本件遺產中先予受償。至原告主張被告董毓 芳於102年6月14日自本件被繼承人受贈系爭德民路房地,係 因營業而受有贈與應予歸扣其價額等,並非事實,前開贈與 實屬一般贈與。
(五)綜上,被告等三人茲就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陳明具體方案 如下:
1.先由被告劉素蘭取得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即 11,466,117元;其次再由被告劉素蘭受上開470,000元喪葬 費用之受償;另關於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前開以系爭房地 為抵押擔保之金錢借貸債務,業由被告劉素蘭先行向銀行代 墊償還本息共計2,483,364元,故被告劉素蘭亦應先就該等 金額受償。
2.至本件遺產經扣除前揭計3筆金額後之剩餘部分,則由被告 劉素蘭全部取得,被告劉素蘭再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2,630, 677元(就前開2,000,000元生前特種贈與價額行使歸扣後之 餘額)、被告董毓雯董毓強等二人各4,630,677元。此外 ,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所負之金錢借貸 債務,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尚未償還之本金餘額,計為8,41 7,032元,此已如上述。因該等金錢借貸債務,刻係由被告 劉素蘭以自有之存款分期償還中,故原告、被告董毓雯與董 毓強等三人自均應按渠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結算 其金額並償還予被告劉素蘭(以上均詳被告等三人所提之家 事辯論意旨狀內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 3.另聲明以:本件訴訟費用由二造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即四分 之一分擔(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 31號卷第6頁)。
三、本件經依曉諭兩造各自提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爭點整理書 狀(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二)第224頁 至第237頁),並由本院歸納後,如下所示:(一)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董作鑫於104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本判決書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股份與不動產;




2.被告劉素蘭為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其餘原告董毓雯 係本件被繼承人與其前配偶劉語藍所生之女,被告董毓芳董毓強二人均係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劉素蘭所生之子女;兩 造共四人俱為本件之繼承權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 之一;
3.被告劉素蘭與本件被繼承人結婚時,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故被告劉素蘭依法得對本件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另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470,000元,亦均 由被告劉素蘭以自己費用所支付;
4.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兩造均同 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上所載,計為12,000,000元。(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告劉素蘭所得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其具體金 額為何;被告劉素蘭上開所主張共計7,940,000元之婚後債 務,有無理由;
2.本件被繼承人上揭分別:(1)開立予原告董毓雯金額共計2,0 00,000元支票2張,以及(2)贈與被告董毓芳之系爭德民路房 地,是否各自構成生前特種贈與,而應將該等價額列計為本 件應繼遺產,並由渠二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3.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何,其遺產應如何分割。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素蘭於本件分割遺產審理中,其以抗辯方式所得主張 關於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367,120元: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又根據行 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 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 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 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 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 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 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 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 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 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即為:(1)婚後財產-婚 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2)剩餘財產多者-剩 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亦即剩餘財產少者得向 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2.被告劉素蘭主張其對本件被繼承人董作鑫之大姊即訴外人董 鳳春,以及三姊即訴外人董鳳蘭等二人,陸續負有共計7,94 0,000元之金錢借貸債務,此等金額要屬其婚後債務,自應 由其婚後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一端,為無理由: (1)查被告劉素蘭得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本於配偶地位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此業據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均 不否認。然兩造間對於被告劉素蘭就該部分所得請求之具體 數額若干,則仍有爭執。
(2)再查,被告劉素蘭主張以:於本件繼承繼承開始時,其名下 固有如本件「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 財產核定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上所載之婚後財 產共計9,820,915元,然被告劉素蘭實另負有對前開訴外人 董鳳春董鳳蘭等二人共計7,940,000元之婚後債務,該部 分自應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 被告劉素蘭並據提出證人董鳳春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74 頁至第79頁)與該證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借據、匯 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8頁)等件 為證。然被告劉素蘭此等部分之主張,為原告董毓雯所均否 認,並陳稱以:該等金額之婚後債務,俱非屬實在等語(詳 原告所提家事辯論意旨狀(一),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 234頁)。
(3)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董鳳春於108年5月7日本院就本件行言詞 辯論時,業經到庭具結證述以:其係本件被繼承人之大姊, 因其係長女,所以其父母會把錢交給其掌管,因此每當本件



被繼承人生意上要用錢,就會向其索討,到後來其就向本件 被繼承人說不寫借條就不給錢,本件被繼承人起先不甩其, 後又說叫自己配偶即被告劉素蘭寫借條,結果劉素蘭只好寫 ;這些錢其實係本件被繼承人作生意所借貸,不是被告劉素 蘭;要本件被繼承人立借據也是寫個警惕,所以上面的利息 其亦未曾索討過;本件被繼承人如果還活著,其會向本件被 繼承人要求還錢,但現在本件被繼承人突然過世,其不會向 被告劉素蘭索討這些錢,其自己單身,其把錢討回來最後也 是被告劉素蘭跟小孩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 79頁)。是足徵本件金錢給與關係之主體,實係發生於上開 證人與本件被繼承人間。且依該證人之證述,前揭等金錢授 受之基礎關係,究係該證人與本件被繼承人雙方父母所遺留 財產之分配給與,抑或確屬金錢借貸;以及上開等借據之開 立目的,究係在於清算前揭父母財產分配給予之具體金額, 抑或係借貸憑證,此均已不無疑義。況縱令被告劉素蘭所主 張之前揭7,940,000元之金錢借貸債務確屬有效成立,其法 律關係亦係發生於本件被繼承人與前揭證人董鳳春間,故該 等金額自難認為屬被告劉素蘭之婚後債務。從而被告劉素蘭 主張應將該等金額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先予扣除,再算定其 婚後財產之具體數額,為無理由。
3.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 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約定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保險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等 均著有明文規範。此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意旨亦為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 所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筆,共計2,257,994元(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其依前揭等法律規定意旨,就本件涉及遺產 分割事件之部分,自不屬本件遺產之範疇。從而被告劉素蘭 所主張以:應將前揭共計2,257,99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計列入至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再據以算定被告劉素 蘭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並全數自本件遺產中受 償等語,其自屬顯失公平。查本件既屬遺產分割事件,則被 告劉素蘭所得請求與本件被繼承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自亦僅以本件遺產之範圍為限。是被告劉素蘭於本件中主張 ,於計算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時,應先將該4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計2,257,994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予以列 計後,再一併自本件遺產中優先受償,尚難謂有理由。 4.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財產中屬婚後財產之部分,其金額



共計22,525,155元 (計算式:18,942,187+12,000,000-8, 417,032);被告劉素蘭之婚後財產金額,計9,820,915元。 故被告劉素蘭就本件遺產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計6,352,120元(計算式:22,525,155-9,820,915=12,70 4,240;12,704,240÷2=6,352,120)。另查,依據卷內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上所列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扣除系爭房地之核定價 額後,亦即其餘有關存款、投資與債權等部分,其金額計應 為18,942,187元(計算式:24,199,743-4,000,456-1,257 ,100=18,942,187);而本件被告等三人於109年2月26日所 提家事辯論意旨狀,其上所載關於該等部分動產之價值,則 係計18,972,187元(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經核該等數 額與本院前揭所算定之數額18,942,187元間容有出入,然被 告等三人於該家事辯論意旨狀中,並未就該部分計30,000元 之差額,具體釋明其列計或來源依據為何,故似有誤繕或誤 算情事,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前揭分別:(1)開立予原告董毓雯金額共計2,0 00,000元支票2張,以及(2)贈與被告董毓芳之系爭德民路房 地等行為,俱不構成生前特種贈與,故均無民法第1173條規 定應歸扣其等價額,而列入應繼財產之適用: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 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 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 ,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 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 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 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 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按民法第1173條所 稱贈與之歸扣,係指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 行撥給而已。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 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自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2.查被告劉素蘭董毓芳董毓強等三人於本件審理中,雖主 張以:本件被繼承人於92年間原告結婚時,曾開立前揭受款 人均為原告,金額共計2,000,000元之支票2張,此屬構成生 前特種贈與,故而依法應歸扣其價額等語,並據提出該2張 支票之相關兌領資料(見本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為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答辯以:該等金額實係本件被繼承 人為感謝前配偶劉語藍獨力將原告照顧養育成人,因此所給 予劉語藍之扶養費補償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汪能定於本件行 言詞辯論時,業到庭結證以:其與劉語藍係前同事,認識約 10餘年,有一次在公司辦公室劉語藍與前夫即本件被繼承人 通電話,當時有開擴音,劉語藍抱怨離婚後都是她在養小孩 (即本件原告),對方(即本件被繼承人)就說願意補償, 但要分期且不能讓他家人知道,同事們當時就說養小孩給錢 天經地義,為何要分期,還不讓人知道,印象中最後講好之 金額為2,000,000元,這筆錢是給劉語藍作為補償她扶養小 孩的費用等情節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且 該證述內容,經核亦與前揭金額確係分作票載發票日各別為 99年3月15日與99年4月16日之上開2張支票,以為分期付款 方式交付之事實細節相符。故堪認上揭證人之證述並非憑空 杜撰,應堪可信。且前揭2張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名義雖係 原告,然該2張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其兌領之票面金 額亦均係全數存入劉語藍名下之銀行帳戶內,此經相互勾稽 比對前開2張支票背面所填寫之提示人存款帳戶(見本院卷( 二)第253頁與第255頁),以及劉語藍名下瑞興銀行民生分 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兩者之帳號係相一致;且所提示日期、金額與該等金額先後 入帳之數目及時點,亦均相符等節,即足徵前揭2,000,000 元實係本件被繼承人給付予劉語藍,以作為代墊扶養費之補 償,而非贈與本件原告。從而依上揭等法條與實務見解之旨 ,被告等三人主張該筆共計2,000,000元之給予,係本件被 繼承人對原告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依法應歸扣其價額為應 繼財產,實難謂有理由。
3.至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主張以:本件被繼承人於其生前之 102年6月14日,將當時屬自己名下之系爭德民路房地,贈與 並移轉登記於被告董毓芳所有,其允屬構成生前特種贈與, 自應將系爭德民路房地經鑑價後所認定之贈與時價額計5,00 8,128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歸扣列計為本件應繼財 產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德民路房地之相關異動索引資料、 不動產登記案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47頁)與關於 系爭德民路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209頁)等件為證。然原告此等主張為被告董毓芳所 否認,並辯以:此實係一般贈與等語。而查,本件依卷內關 於被告董毓芳之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 頁、本院卷(三)第264頁第271頁),被告董毓芳目前未婚, 且其自上揭贈與發生前之96年10月31日起,即已設籍居住在 系爭德民路房地,故自難認該系爭德民路房地之贈與,係因 出於被告董毓芳有結婚、分居等事由所為;另再參諸本院職 權所調取被告董毓芳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55頁)、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以及被告董毓芳所提 出其任職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等資料之記載,亦可知被告董毓芳於前揭贈與發生時, 其係受僱任職於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且自104年8月17 日起,則開始受僱任職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故亦 難認該系爭德民路房地之贈與,係因出於被告董毓芳有營業 等事由所為。又原告對於上開贈與,其確屬係因被告董毓芳 有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所為,復未為進一步之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上揭等法條 與實務見解之旨,原告主張系爭德民路房地之贈與屬生前特 種贈與,其價額應依法歸扣為應繼財產,亦難謂有理由。(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分割方式:
1.本件原告與被告劉素蘭二人前揭所各自所主張應予歸扣並列 入其價額為本件應繼財產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理 由,此部分業已如上述。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 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上所列載,先予敘明。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 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 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 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 ,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



,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 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 ,方符公允。查被告劉素蘭主張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 相關之喪葬與後事操辦,均由其獨力負責,且所需費用共計 470,000元亦係由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115 頁);並據其提出相關喪葬費用之估價單與支出憑證等翻拍 照片1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為證。至原告對 被告劉素蘭確有此等金額之喪葬費用支出,亦當庭陳明不爭 執,然抗辯以:認為應扣除勞保局之喪葬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4頁、第115頁)。本院審酌被告劉素蘭所主張上 開喪葬費用之金額,並未過高而明顯逸脫社會常情,其當核 屬必要支出,而原告對其所抗辯以:應扣除勞保喪葬給付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件言無辯論終結期日,均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該抗辯自難逕予採認。故被告劉素蘭上開所主 張計470,000元之喪葬費用,核屬本件繼承費用,應自本件 遺產中扣除。
3.又按,繼承標的與遺產分割標的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參照。 故繼承之標的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 動產、債權等;後者如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 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 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參。再從分割之「標的」與 「效力」之解釋論進一步觀察,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同共有之 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民法第 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同共有」 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另就內 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徵繼承人與債權人彼此間之權利 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始



能確定。況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 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依 法本係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 固有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自得依前揭等規定, 向其他繼承人,按渠等應繼分比例,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 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要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而法院實務上雖偶見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入分割標的,或 諭知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衡其效力,核僅屬民法第 1153條第2項規定之強調,似乏實益;縱基於繼承人間之合 意而諭知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負擔,其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 。查本件被告劉素蘭主張以:上開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以 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之金錢借貸債務,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 尚有未償還之本金餘額計8,417,032元,該等貸款餘額均由 被告劉素蘭負擔;且自本件繼承開始後迄今,該筆貸款之各 該分期付款本息,亦均係由被告劉素蘭以自己之費用按期繳 納迄今,計已累積達2,483,364元,從而被告劉素蘭就上開2 筆金額,自得請求原告、被告董毓雯董毓強等三人均應按 渠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結算其金額並償還予被告 劉素蘭,並由被告劉素蘭自本件遺產中先予受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然被告劉素蘭之此等主張, 無異將本件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亦一併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之標的,此與上揭等法條及實務見解之意旨,兩者間已顯有 所扞格;而該等主張亦與原告起訴時,其關於本件訴之聲明 內容、意旨大相逕庭,且原告迄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同意被告劉素蘭所提之該等分割方案,故本院自難 逕憑採為裁判基礎;況查,被告劉素蘭於本件審理期日中, 復已當庭陳明以:本件被繼承人過世後,其曾將本件被繼承 人名下銀行帳戶之現金予以提領,並轉存至自己或被告董毓 芳名下之銀行帳戶中,用以繼續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其因 此所涉之偽造文書等刑責,亦經自白後由該管法院裁判論科 確定在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59頁至第16 0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4102號起訴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 2180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至第 263頁)。被告劉素蘭又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清償憑證;銀 行對帳明細或其他具體舉證,以證明上揭8,417,032元與2,4 83,364元等金額之債務,確係其以自己之費用清償,且現已 完畢。準此,被告劉素蘭關於此等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係



有理由。
4.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 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又按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 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由生存配 偶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後, 其餘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 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 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 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 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 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劉素蘭得對本件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計為6,352,120元,此已如前述。核該等請求權屬被告 劉素蘭對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劉素蘭 雖係本件繼承權人之一,然其該等債權要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 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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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