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16號
KSDA,108,簡,116,2020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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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訴願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 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 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 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 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 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
三、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前以受訴外人三禾展廣告社不法解雇為由,依高雄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生活費 補助,先後遭該局以106年4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 0號(下稱原處分一)、107年9月13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740 7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裁處駁回,經原告先後提起訴願 後,亦先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7月11日以高市法訴字第0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一決定)及於108年8 月21日以高市法訴字第10630527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 稱訴願二決定)在案。
㈡茲因原告與訴外人賴信成即三禾展廣告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業據本院民事庭於108年4月12日以106年度 勞訴字第1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已發生新事實或新 證據,原告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聲請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外,亦足證被告二機關駁 回原告上開生活補助費之請求與訴願,已違法侵害原告權益 ,原告亦因此對被告二機關提出國家賠償,卻遭被告高雄市 政府於108年7月1日以高市法局賠字第10830526400號函移送 他局審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合併國家賠償請求等語 ,並求為判決:㈠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一決定、訴願 二決定均撤銷。㈡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作成自原告最初 申請日起補助原告生活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台幣1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一及原處分一部分:
經查,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不服,提起訴願,業遭被告高雄市 政府以無理由為由,於106年7月11日以訴願一決定駁回,並 於106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一決定書予原告在案,有訴願一決 定書及送達證書與原處分一各一份在卷可查(卷87頁、37頁 、41頁),足認原告對於訴願一決定及原處分一於108年10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所定二個月之法定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二決定及原處分一、處分二部分: 1.經查,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不服,除曾提起訴願一遭被告高雄 市政府決定駁回已如上述外,復提起訴願二聲明不服,亦遭 被告高雄市政府以重複提起訴願,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7款 之規定為由,決定不受理,於法核無違誤。
2.又查,原告對於原處分二雖提起訴願二,惟該原處分二係於 107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各一份 在卷可查(卷45頁、47頁),而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始提起 訴願二,核與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訴願二決定 不受理,於法亦核無不合,
3.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原處分一及訴願一決定,以及對於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二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 訴逾期及不備起訴要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屬不可補 正,爰依行政訴訟送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
㈢關於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作成自原告最初申請日起 補助原告生活之行政處分部分:
1.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我國採訴願先置主義,是以倘原告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未合法提起訴願,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屬 無法補正之事項,法院應逕予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作成自原告最初申 請日起補助原告生活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 訴訟,以合法提起訴願為要件,惟原告提起本案訴願一及訴 願二均因不合法而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已如上述,故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㈣關於國家賠償部分:
經查,原告雖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提起國



家賠償,惟原告未合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如前述,自無 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撤銷訴訟對被告二人提起國 家賠償,故此部分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一併駁回。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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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