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8年度,6號
KSDA,108,稅簡,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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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
原   告 鐘素月 
輔 佐 人 謝文科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簡莓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使用分 區編定為「停車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核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系爭土地經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灣子 內地區)細部計畫(第四次通盤計畫)(第二階段)案通過 ,並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公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 第四種住宅區」,被告認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以108年2月18日高市稽三地字第 1088602469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107年度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137,480元。原告不服核定,申請復查與訴願均駁回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茲因原告所有本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2筆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納入「變更高雄市都市計 畫(灣子內地區)細部計畫案」,在本變更計畫尚在進行 各項程序作業未完全完成時,被告即對上開土地改核徵10 7年地價稅137,480元(原屬免稅),實有違程序正義原則 ,確屬不公之作為。
(二)依原告與高雄市政府協議於都市計畫106年12月4日發布實 施生效日起2年內,原告應將完成變更標的面積42%之土地 捐贈予高雄市政府即可。但高雄市政府主管單位方在107 年5月25日才發函通知原告依協議已可以辦理後續應捐贈 土地所有相關程序作業,足證知程序才剛要開始進行,尚 未完成;高雄市政府主管單位更應橫向聯繫相關單位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告知此案尚未完全完成相關作業之程序,應 暫緩改核徵地價稅事。豈料被告稅捐處僅依據都市計畫改 變更為住宅區,而驟以核徵107年地價稅。此住宅區名相



之變更,只應後續所有程序先遣作業之必要手段而已,如 此作為,實有違公平程序正義原則。更甚者高雄市政府針 對聲請人本案土地又作不得申請建築之管制,一面限制原 告土地地用權利,又一面的要徵收地價稅稅賦,既違反公 平正義精神,且違程序正義原則,危害原告權益。(三)上開土地至今也一直持續維持在和原來預定停車場公共設 施保留地一樣,仍然不能有任意使用的靜止狀態,非是10 6年12月4日公告發布為住宅區的當下即可就地任意變動, 上開土地實質上仍不能有可以處分收益如建築、買賣,出 租或貸款等等之處置的收益情狀,如是依程序正義準則, 上開土地變更之程序尚未完全完成,即無法達至法律效力 之確定與效果,是則應予維持與原來免徵地價稅之判定, 待上開土地完全完成程序捐贈手續之確定(於108年3月7 日捐贈完成)。
(四)上開土地從重劃就只分到一半,一半又規劃為停車場用地 ,沒有辦法蓋房子,政府也沒有徵收。政府又變更都市計 畫,我們也捐了42%土地。變更土地的程序還沒有完成, 因為土地登記簿上有註記,還沒有移轉登記給政府的時候 ,這塊地還被市政府監管,不得處分,也不能蓋房子,程 序還沒有完成,市政府應該通知稅捐機關程序還沒有完成 ,程序還沒有完成,不能徵收地價稅,另外42%要捐給政 府的也要徵地價稅,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複查與訴願決定。
三、被告主張: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 價稅全免;同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 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恢復徵收。由上開規範可知,都市計晝公共設施保留 地經核准免徵地價稅有案者,若已非屬都市計晝公共設施 保留地(即減免原因消滅),應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 恢復徵收地價稅。查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編定為「停車場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三民分處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惟該土地業經高雄市 政府於106年12月4日公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 四種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8年5月2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0831888300號函覆內容略以:「本市三民區覆鼎金段覆 鼎金一小段668土地於106年12月4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第四種住宅區』,迄今未



曾變更,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可證,系爭土地既非屬公 共設施用地,參照財政部89年4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三民分處依同規則第2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定自次年(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7 年度地價稅137,480元,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 相對人主管單位更應橫向聯繫相關單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告知此案尚未完全完成相關作業之程序,應暫緩改核徵地 價稅事。稅捐處就僅依據都市計晝改變為住宅區,而據以 核徵107年地價稅。」乙節,顯屬無據,應不足採。(二)又原告主張:「依雙方協議於都市計畫106年12月4日發布 實施生效日起2年內,聲請人應將完成變更標的面積42%之 土地捐贈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即可。但相對人主管單位在 107年5月25日才發函通知聲請人依協議已可以辦理後續應 捐贈土地所有相關程序作業,足證程序才剛要開始進行, 尚未完成。」乙節,依都發局107年5月25日高市都發規字 第10731883800號函載明:「主旨:為辦理系爭計畫案停 七用地(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一小段668地號)之附帶 條件規定事宜…說明二、本案業於106年12月4日…公告發 布實施。檢送本市○○區○○○段○○○○○段000地號 住宅區範圍之預為分割地籍圖及面積清冊,請台端(即原 告)依協議書內容於都市計晝發布實施生效日起2年內, 完成捐贈變更標的面積42%之土地予高雄市。」而系爭土 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前提 要件,惟系爭土地既於106年12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發 布為「第四種住宅區」,則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業如前述,自無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上 述主張,並不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相對人針對聲請人本案土地又作不得申請 建築之管制,一面限制聲請人土地地用權利,又一面要徵 收地價稅,既違反公平正義精神,且違程序正義原則,危 害聲請人權益。」乙節,依據高雄市政府都發局108年5月 28日函附「都市計畫實質變更內容綜理表,位置:停7用 地(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一小段668地號土地),變更理 由:2.現況為簡易使用。附帶條件:基於執行之公平性與 一致性,應依高雄市主要計畫通案性規定辦理(變更負擔 為42%),以捐贈土地為原則,並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生 效日起2年內,完成捐贈土地,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



使用執照。」顯示原告於系爭計畫案通過時,已預知應於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生效日」起2年內,完成捐贈土地, 與應否免徵地價稅無涉。且市政府並非規定原告須先捐贈 土地始准予變更為住宅區,而是先予變更為住宅區後2年 內,始由原告履行「捐贈變更標的面積42%土地」之義務 ,則原告嗣後是否依協議履行捐贈土地,於市政府未撤銷 其106年12月4日之公告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為「第四 種住宅區」之效力,則本處就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 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無違 誤。是以,原告上述主張,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請求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納入「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 (灣子內地區)細部計畫案」,依原告與高雄市政府協議於 都市計劃106年12月4日發布實施生效日起2年內,原告應將 完成變更系爭土地面積42%之土地捐贈予高雄市政府,而本 件高雄市政府在107年5月25日才發函通知原告可以辦理後續 應捐贈土地相關程序作業,而且高雄市政府於上開公告裡又 作出系爭土地於捐贈完成前,不得申請建照之管制,則本件 於捐贈土地完成前,該公告之法律效力尚未發生,被告機關 於此期間所為之課徵地價稅,顯違反公平正義與程序正義原 則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灣子內 地區)細部計畫案通過,並於106年12月4日變更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系 爭土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且高雄市都發局於108年5月28日亦函復「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4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第 四種住宅區,迄今未曾變更,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則原 告嗣後是否依協議履行捐贈土地,於市政府未撤銷其106年 12月4日之公告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之效 力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4日變 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灣子內地區)細部計畫案公告,其法律 性質為何?2.系爭公告之法律性質若定性為附負擔之行政處 分,則於何時發生效力?3.被告依該生效之公告,核課地價 稅有無理由?
五、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4日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灣子內地 區)細部計畫案公告,其法律性質為何?
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70號判決:「宏碁公司向臺北 縣政府申請將其所有坐落於○○縣○○鄉○○○段○○○○ ○○○○○○地號土地,由鄉村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臺北縣政府作成「核准宏碁公司申



請,變更上開十四筆土地編定地目」之授益處分,同時在該 授益處分中,作出負擔附款,宏碁公司應自行提出土地使用 計劃書圖並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變更 編定面積百分之十五、宏碁公司應將上開公共設施施作完成 及宏碁公司應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捐贈予臺北縣政府,並完 成所有權之移轉。此部分屬於附負擔之授益處分。如上訴人 未履行上開負擔時,臺北縣政府依法得廢止該授益處分」。 經查,本件系爭公告記載:「主旨: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 計畫『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灣子內地區)細部計畫(第四 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都市計畫書、圖,並自民國 106年12月5日零時起生效。公告事項:四、實質變更內容: 三民區覆鼎金段覆鼎金一小段668、669、669-1、670地號土 地變更前使用分區停車場用地,變更後使用分區第四種住宅 區,備註:基於執行之公平性與一致性,應依高雄市主要計 畫通案性規定辦理(變更負擔為42%),以捐贈土地為原則 ,並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生效日起2年內,完成捐贈土地 ,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有該公告一份附 卷可參,而系爭公告已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停車場用地 」變更為「第四種住宅區」,對於當事人間產生規制效果, 發生變更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屬行政處分性質,又該行 政處分附一個負擔,即原告必須依高雄市主要計畫通案性規 定辦理(變更負擔為42%),以捐贈土地為原則,並應於都 市計畫發布實施生效日起2年內,完成捐贈土地,始得申請 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所以該行政處分附一個負擔,原 告尚須履行該負擔。
六、系爭公告之法律性質若定性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則於何時 發生效力?
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 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且依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所以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自 公告日106年12月4日(該公告主旨已記載自106年12月5日零 時起生效)生效,至為明確,而如果受處分人即原告如未履 行負擔捐贈土地42%,則高雄市政府得依職權廢止該行政處 分,所以廢止即已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才有所謂廢止,且 廢止行政處分,是自廢止後失其效力,可見系爭公告於106 年12月5日零時已發生效力,且高雄市政府都發局於108年5 月28日亦函復「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4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第四種住宅區,迄今未曾變更。



」,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應於捐贈土地後始發生效力,尚難 採酌。
七、被告依該生效之公告,核課地價稅,有無理由? 查,系爭公告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於106年12月5日零時起 生效,已如前述,則原使用分區編定為「停車場用地」,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在保留期 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規定,經三民分處 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經變更高雄 市都市計畫(灣子內地區)細部計畫(第四次通盤計畫)( 第二階段)案通過,並於106年12月4日公告變更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即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已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依同 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8年2月18日高市稽三地字 第1088602469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 期間107年度地價稅137,480元,揆諸首揭法令,於法並無不 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07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共計137,480元,並無不合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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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