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求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168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 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6月11日及同年7 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0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QD168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機車雖有放置人行道上之不當,惟本件舉 發之時間似有不當,依據照片上所錄記之時間,面對建築物 之左邊所拍攝之照片內容與右邊對比有明顯不同,2張照片 拍攝時間只差3秒之間隔,讓人覺得時間是後來貼上、明顯 異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網站(網址:http://w ww.kmph.gov.tw/)-便民服務-交通違規檢舉常見問答(網 頁更新日期:106年8月3日)可見:「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
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圖檔),以確保拍 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時間(時分) 、地址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並無原告所稱「應載明 照片或錄影畫面上需顯示違規時間」之規定;復依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略以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 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 、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故依上開法條之旨意,民眾係得 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敘明違規行為所發生之時間,且並無明文 規定舉證之照片上必須有標註違規時間。再則民眾以文字敘 述違規發生之時間,與民眾於舉證照片上自行標註違規發生 之時間,兩者間之信、效度並無二致…」。復經檢視採證照 片上已載明拍攝日期時間為0000-00-00 00:19:09,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中檢舉人敘明違規檢舉 時間為000-00-00 00:19:00並無太大差異。縱無法確認採證 相片之日期是否為檢舉人事後編輯所為,然其檢舉內容已屬 完整、明確,亦與處理細則第23條「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 ,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之規定無違。再經檢視採證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三民區大昌二路181號(即 益昌茶莊)前人行道上。又該人行道地面舖設人行道步道磚 ,應堪認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原告既為考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 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且駕駛離開座位,無法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 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 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 ,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 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 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 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08年4月20日之違規行 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8年4月20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8年4月2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 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1.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 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 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 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 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 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 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2項分別規定明確。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定民眾檢舉之 證據資料可供警察機關舉發之用,若個案無不法取證之情事 (例如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類似手段),自應肯定該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得作為舉發、裁處之依據。另按「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是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 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 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 ,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行為終了日即108年4 月20日16:19:09,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影像證據資料,向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審視採證照片內容後填掣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並郵寄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照片畫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3頁)。而原告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並提出同一地點違規停車遭拍照檢舉之違 規案件並陳述:我有停在那邊,但是時間不確定。照片是後 來打上去的,我停在那邊時間不記得,我是認為時間不對,
超過7天不能開罰。我今天提出的另一張同樣在2019年4月20 日16點19分12秒拍的照片,距離我被舉發的9秒,差3秒,但 是拍攝的現場景物內容不同,水桶、金桶都不見了。顯見本 件舉發照片上之時間不對,因不可能3秒內將現場之景物移 除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亦陳述:不爭執兩張照片中 多出一個紫色水桶。可能是後製上去的日期時間是否正確的 問題,本件答辯狀裡面有附一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 案件處理聯單,有檢舉人提供的檢舉日期和時間(證六), 檢舉時間是108年4月20日16時19分00秒,有可能是員警或民 眾後製時輸入錯誤日期或時間,這我們就沒有辦法確定。經 查另外一張違規的照片已經去繳納了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已提出幾乎同一時間之二張違規照片,而另 一張違規行為,違規人已繳納,是本件違規照片上之違規時 間,顯非正確之違規時間,是系爭採證照片於時間上即有不 符,尚難認定違規時間即為照片上之時間,即難認定本件係 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之檢舉,本件檢舉人是否於7 日提出檢舉,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檢舉人係於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提出之檢舉,換言之,本件檢舉人是否於7日提出檢舉 ,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 被告裁處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