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92號
KSDA,108,交,292,202004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鄭百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國108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174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南向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17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08年7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 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G1174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拍照,拍照地點為 高楠公路30號門口前機車道北向,員警據以對面南向固定測 速照相路段為由檢舉拍照,以及高楠公路30號門口前機車道 北向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未有明顯標示最 高速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被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拍照,拍照地 點為高楠公路30號門口前機車道北向,員警據以對面南向 固定測速照相路段為由檢舉拍照」,惟經比對採證相片與



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原告右側為紅磚圍牆,圍牆上 方有綠色防盜網,右前方有一棟紅色外牆之建築物,足認 違規地點係位於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牆沿線, 而非原告所稱南向路段。況倘採證相片係由南向固定測速 照相機所拍攝,則原告由南往北行駛時,應係以車頭入鏡 ,而非車尾,其理自明。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 「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 ,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 』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 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 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 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 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 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違規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 號南向北」,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高雄市○○區○ ○○路00號南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108 年10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608700號函檢附更正 通知書修正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南向 北」;復經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46 604100號函通知更正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00號南向北」,並郵寄原告以為通知。依前揭說明,足認 本件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該 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二)原告另辯稱「高楠公路30號門口前機車道北向測速照相地 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未有明顯標示最高速限」,惟 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最高速限標誌 「40」(限5)等標誌(該標示牌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 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係設置於高楠公路(南往北) 慢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慢車道旁有格尚汽車招牌) ,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



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 辨識。復經比對採證相片與GOOGLE地圖實景相片(拍攝日 期:107年11月)可見:員警所設置之警52標誌之現址原 係設置「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及最高速限標 誌「40」(限5)標誌,經以GOOGLE地圖測得其距離違規地 點(即華榮電線電纜公司紅磚建築物外牆旁之慢車道)約 為15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 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 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 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 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 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 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 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 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 ,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 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 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 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舉 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有 效期限自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11月30日,而本件違規事 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且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 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是縱原告事後 至現場拍攝時未見該警告牌之情屬實,惟僅得證明原告拍 攝當日員警並未設置告示牌而已,尚難佐證取締當日格尚 汽車招牌前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未設置警52標誌,況原告 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反駁該採證相片之有效 性(例如提出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舉證違規當時未設置告 示牌),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未有明顯標示」之任意揣測 即率以推翻採證相片之證據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採 證相片可知,系爭違規地點已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並繪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依前揭規定,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 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是縱原告所稱「未見速限標誌( 速限40KM)」之情屬實,則原告仍應以40公里之時速行駛 ,尚難以其「未見速限標誌」之辯詞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 責之有利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 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南向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17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採證相片 附卷可資參憑(見本院卷第61頁、77頁、79頁)。該採證 相片清楚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時速達54公里/小時 ,而該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小時,足徵原告確有超速之 事實,洵堪認定。此外,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由是觀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 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 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惟其依據上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 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 明顯標示始可為之。換言之,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 速,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前方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 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



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 ,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 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 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亦在於規範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 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 保障要求。依此,舉發機關只要履行前揭程序保障,即得 依道交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次按交通部103年11 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 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 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援用之。復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 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 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 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 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 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 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 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方符合立法本旨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58號行政判決意 旨)。復經被告比對採證相片與GOOGLE地圖實景相片(拍 攝日期:107年11月)可見:員警所設置之警52標誌之現 址原係設置「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及最高速 限標誌「40」(限5)標誌,經以GOOGLE地圖測得其距離違 規地點(即華榮電線電纜公司紅磚建築物外牆旁之慢車道 )約為150公尺(見本院卷第94頁),顯已符合前揭「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 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 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原告雖主張:我有提出 陳報狀,那個GOOGLE的照片可以回溯時間,我找的108年5 、6月的GOOGLE地圖,現場已經沒有這支限速標誌了等語 。被告則陳述:這是員警機動測速的,是員警值勤時會將 限速40公里及警52的標誌,臨時綁在現場的圓柱型開關箱



上(本院卷第77、79頁),值勤完畢後會再將兩個牌面拆 除,所以原告事後去看或是以GOOGLE地圖上看,不一定會 看到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 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1/1頁


參考資料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