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 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 理權及聲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 之特別要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 程序審查是否具備前要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 駁回。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聲請行為, 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即應以公司之代表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 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支票1 紙,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 字第31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公告於法院網站後,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惟查,聲請人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雖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李世琳」,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登 記為「黃世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能力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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