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澄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舉
訴訟代理人 徐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 年9月24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8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9 年1 月24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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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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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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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金輝│澄豪食品│高雄市高│60502030019549│21,555元 │108年8月31日│FA4160684 │
│ │ │有限公司│雄地區農│ │ │ │ │
│ │ │ │會信用部│ │ │ │ │
│ │ │ │三民分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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