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欐潔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建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
4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7,242,059 元,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162 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9,162 元,逾期未為
補正或不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