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9號
KSDV,109,重訴,19,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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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陳建貿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7 月8 日作成分配表,定期同年8 月 12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陳建貿之債權 有爭執,遂於108 年8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 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8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及查詢紀錄,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起訴狀 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 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82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請求給付票款判決)為執行名義 ,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0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並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執行名 義所在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利息177 萬 3,863 元列入分配。惟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乃係因102 年10月間,訴外人鄭一鳴(下稱鄭一鳴)向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呂雪詩(下稱呂雪詩)購買坐落於桃市○鎮區○○段○ 0000地號等共142 筆土地持份(下稱系爭土地),鄭一鳴找 被告出資1080萬元,惟105 年5 月間,鄭一鳴向呂雪詩稱被 告不願繼續投資,要求返還投資款,故鄭一鳴向呂雪詩借用



原告簽發之1,1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返還被告 投資款項支用。又系爭土地已由呂雪詩移轉登記在鄭一鳴指 定之第三人黃耀君名下,故事實上系爭土地乃被告出資、由 鄭一鳴向呂雪詩購買,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 告實無權要求退還所投資之1,080 萬元價款之由,被告因系 爭執名義而取得債權原本及利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1,100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有對被告1,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可與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抵銷,原告乃 起訴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抵銷後即有消滅原告本件執 行名義債權事由,被告之執行債權及利息,不應列入分配。 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074 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被告之 普通債權原本1,100 萬元及利息177 萬3,863 元、分配金額 72 4萬2,059 元均剔除。
二、被告則以:呂雪詩於先是在系爭請求給付票款判決之審理中 ,辯稱系爭支票是鄭一鳴找流氓脅迫其所開立,在該案之10 6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案件中,又改稱係鄭一鳴以呂雪詩積 欠款項為由脅迫其開立,鄭一鳴對呂雪詩詐欺聲稱會給付此 筆款項,前後陳述顯有不一,且自始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呂雪詩既持其子即原告名義開立之支票予伊,以償還 伊之投資款,則其持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依照票據之無 因性本質,發票人之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故系爭請求給付 票款判決始認定伊請求有據,且該案既已確定,且為系爭執 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則即應依法分配拍賣金額予伊。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件審重訴卷第71頁之系爭支票以原告名義所簽發。 ㈡被告前持系爭支票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系爭請求給付 票款判決確定在案。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074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被告之普通 債權原本1,100 萬元及利息177 萬3863元、及分配金額724 萬2059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0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㈡承前,如有理由,原告對被告有無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原告得否以之與被告所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五、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被告以系爭請求給付票款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



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1,100 萬元 ,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4024 號案聲請強制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 年9 月27日桃院豪九107 年度司執字第74024 號函 請本院囑託執行,被告並於108 年4 月2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請求本院分配拍賣原告不動產之款項予被告,前開事項經調 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074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 司執助字第2891號卷宗影本核閱無誤。
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對於有 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 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對於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循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鄭一鳴共同投資向呂雪詩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在鄭一鳴指定之第三人黃耀君名下, 則被告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投資款項既為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被告自無權提示系爭支票而請 求返還投資款項,故原告認為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獲配款項 ,並無理由,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1,100 萬元,得 與被告執行名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票據債務之負擔若欠



缺法律上原因,債務人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其所持有之票據 ,債權人如仍依票據債權行使其權利,縱票據仍由債權人持 有,票據債務人得以其票據債權之取得無法律上之原因拒絕 給付。基此,原告應於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系爭請 求給付票款判決審理過程中,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負擔已因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欠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提出拒 絕給付之抗辯,或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塗銷 系爭支票上之簽章為返還其所受利益之方法,然原告原應於 系爭請求給付票款判決審理過程中,就此提出抗辯並負舉證 責任,卻不為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致被告依系爭支票之 票據關係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則原告持原應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有消滅或妨礙票據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執行名義 成立之「後」主張之,實於法尚有未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理由。
㈣再者,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系爭請求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 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款項,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進而 取得分配債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無由請求呂雪詩退還投資1,080 萬元價款部分,亦僅 生原告於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時之原因抗辯,使被告 於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不能對於原告取得勝訴判決而已。再 者,原告所主張之原因抗辯,實際上應由呂雪詩對被告主張 ,原告以上開原因抗辯謂被告取得票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而成為不當得利云云,即有誤解。更何況系爭支票 既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原告本應依照系 爭支票向被告負票據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對被告既無不 當得利之債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抵銷被告 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享有之分配債權,亦屬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聲明: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4007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被告之普通債權原本1,100 萬元及 利息177 萬3,863 元、分配金額724 萬2,059 元均剔除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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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