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清加
相 對 人 陳玄浩
鄭湘渝
鄭鈺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9年度補字
第1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相對人鄭湘渝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鄭湘渝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玄浩之父,相對人鄭湘渝 為陳玄浩之配偶,相對人鄭鈺錡為鄭湘渝之胞兄。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陳玄浩於民 國102 年間向聲請人佯稱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其於 聲請人有生之年不會以任何原因移轉他人,聲請人無須擔憂 安身立命之處云云,致原告誤信而於102 年12月2 日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名,贈與陳玄浩,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聲請 人並與相對人3 人同住系爭房地。詎109 年1 月6 日晚間, 聲請人因鄭鈺錡於系爭房地鋸木聲過大,與相對人3 人發生 爭執,相對人3 人竟對聲請人拉扯、推擠,致聲請人受傷, 事發後陳玄浩即未返回系爭房地,亦不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4日向地政機關查詢,竟發現陳 玄浩於事發翌日(109 年1 月7 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名,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湘渝,聲請人始知遭陳玄浩詐 欺,聲請人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及移轉系爭房 地予陳玄浩之意思表示,此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依法撤銷 後,陳玄浩將系爭房地贈與知情之鄭湘渝所為債權、物權行 為即屬無權處分而無效,聲請人為此對相對人3 人起訴,現 分案由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55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受理,其中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代位陳玄浩請求鄭湘渝塗銷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 移轉登記,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陳
玄浩塗銷與聲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 有,該部分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於 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亦有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陳玄浩、鄭湘渝有前 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為釋明之方法,惟釋明尚有不 足,爰依前引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鄭湘渝自由處 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 人與鄭湘渝進行交易之意願,致鄭湘渝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 難,是鄭湘渝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 爭房地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計算。再參酌系爭房地依10 9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304 萬6200元,有附表編號1 土地之公務用謄本 、附表編號2 建物之課稅明細表附於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5 5 號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核 定為309 萬6200元(含其他訴訟標的),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並加計送達期間、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之審理 期間可推估為4 年6 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09 年2 月5 日 繫屬於本院,迄今已將近3 個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 限尚餘約4 年3 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認相對人
鄭湘渝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 約為64萬7000元,故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4萬7000元為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權利範圍│價值 │
│ │ │ │地 │ │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鳳山區文英段│ │全部 │280 萬 │
│ │ │ 1889-9地號 │ │ │4500元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鳳山區文英段│編號1 所示│全部 │24萬1700│
│ │ │ 1101建號 │土地 │ │元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華│ │ │ │
│ │ │ 北街344巷24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