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3號
KSDV,109,訴,93,2020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俊儀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俊儀對被告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壹佰肆 拾萬股之股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 年8 月29日聲請本院扣押被告林俊儀在同順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順公司) 股份債權,本院108 年 司執全字第370 號於108 年9 月2 日以雄院和108 司執全如 字第370 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同順公司於108 年9 月 11日聲明異議,主張林俊儀僅為借名登記,實際出資人為林 俊賢,林俊儀與同順公司間無股份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股份債權存在。 ㈡依最高法院106 年會議決議縱有借名契約關係,出名人與借 名人僅係內部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第三人。
並聲明:確認被告林俊儀對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順公司以:原告應就林俊儀與同順公司間股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林俊賢自69年成立同順公司、88年3 月18 日變更組織,林俊賢自行出資為分散風險而借用胞弟林俊儀 名義登記為股東,林俊儀並無實際出資而僅為同順公司登記



之人頭股東;歷年股利均由林俊賢領取;林俊儀並非同順公 司股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俊儀以:林俊儀之股份確實係股東林俊賢借名登記, 歷年股利均由林俊賢之妻領取,林俊賢為實際出資股東,林 俊儀並非股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85頁): 不爭執事項:
林俊儀自同順公司69年起設立登記起,林俊儀即為公司登記 名義股東,登記持有股份為140萬股。
㈡原告以執有林俊儀於108 年6 月1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 8 年7 月26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 700 萬元之本票,主張 林俊儀積欠原告債務為由;聲請本院108 年司裁全字第669 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 年司執全字第370 號執行事件, 於108 年9 月2 日以雄院和108 司執全如字第370 號執行命 令,扣押林俊儀於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同順公司於108 年 9 月11日具狀以林俊儀無實際出資為由聲明異議;有本院調 卷之108 年司執全字第370 號卷內資料可參。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林俊儀僅為借名登記人頭股東,林俊賢方為實際出 資人,原告不得扣押林俊儀在同順公司股份債權,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確認林俊儀對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股東;林俊儀自同順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登記為同順公司之 股東迄今,自應就其所抗辯係林俊賢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同順公司93年度至100 年度、103 及104 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 卷第167-175 頁) ,惟其上並未載明借名登 記之事實,雖提出95-96 年盈餘分配表( 卷第53-55 頁) 辯 稱該年度之股息紅利均由林俊賢之妻謝素麗代為領取,足認 借名登記為真實( 卷第43頁) ;惟經調林俊儀所得資料,林 俊儀於96年綜合所得有同順公司之營利所得649,535 元,則 林俊儀確實有分配股利應可認定,況長達近40年之借名登記 亦違反常理;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林俊儀與俊賢間確 實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㈢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形式上雖係公司對抗要件之規定,實則有公司對個別 股東僅負有就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形式審查股東身分之義務, 是如經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應憑以認定為該公司 之股東;是本件縱林俊儀林俊賢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股份 關係,亦不得以此內部關係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 。
㈣是原告請求確認林俊儀對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林俊儀對同順公司有140 萬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1/1頁


參考資料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