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李朝新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董餘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7
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386,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363,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 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五甲一路453 號前時,欲右轉 往東轉進鳳農市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往右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倒地遭拖行,並受有胸 部挫傷併連枷胸、左側第三至第七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左 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44,864元( 含住院費用、 病房差額、長庚醫院回診費用、仁安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 用、醫療護具費用、營養品費用等) ;㈡不能工作損失270, 351 元:原告107 年度所得為648,843 元,另依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2 份:「醫囑1 宜在家休養3 個月」、「醫囑2 依病情宜再休養2 個月」,可證共需休養5 個月,因此不能 工作損失為270,351 元(計算式:648,843 ÷12×5 = 270, 3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專人照顧費用48,718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傷勢甚重,而被告須負 全責,且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堅持不肯與原告 和解,態度十分惡劣,另被告為常態性多次疏於注意致發生 交通事故,而原告至今傷勢仍未痊癒,因多處肋骨骨折及氣 胸所生後遺症之故,每當氣候變遷之時,傷勢便會隱隱作痛 ,猶如風濕症狀,致使精神上飽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 000,000元,甚為合理。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總額為1,363,933 元( 即44,864+270,351 +48,718+1,00 0,000 =1,363,933 )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訴 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其所受傷害結果等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可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31頁) ,並有附於刑事偵查 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 見偵卷第15至23頁) ,此情堪認為真。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 見 警卷第12頁) ,被告於此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 遵守前開規定,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無疑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864元、不能工作損 失270,351 元、專人照顧費用48,718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財產所得清單等附卷可 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29至59頁,訴字卷第43至49頁) ,被告 復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864元、不能工作損失27 0,351 元、專人照顧費用48,718元,應屬可採。次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自陳學歷為永達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鴻銘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見訴字卷第41頁) ,被告學歷為 高職畢業,職業工( 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 另被告登記為祥鮮肉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37頁) ,並審酌原告於107 年度有 22筆薪資、股利及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 資等財產,被告107 年度有1 筆薪資所得及1 筆股利所得, 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本 院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763,933 元( 計算式:44,8
64元+270,351 +48,718+400,000 =763,9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3,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5 月17日,審交附民 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