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號
KSDV,109,訴,6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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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呂岳展 
被   告 陳右全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所經營之傑郡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郡公司) 需資金周轉,分別於90年9 月25日、90年11月7 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2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兩 造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未追討被告即因傑郡公司倒閉 而行蹤不明;至107 年5 月間,被告方出面商討還款事宜, 並與訴外人黃夜陳右立陳繪竹即原告之妻於107 年5 月 4 日書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當時已承認向 原告借款之本金為65萬元,並表示願先償還60萬元,被告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0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繪竹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均已清償完 畢,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與 本院108 年審訴字第8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相同事件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聲請本件與108 年審訴字第840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合併 審理( 卷第77頁) ,惟該事件係被告與陳繪竹間票款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異議之訴事件,與本件兩造間借款事件並非同 一事件,無從合併審理,先為說明。
㈡原告主張分別於90年9 月25日、90年11月7 日匯款40萬元、 2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修二張為證( 支付命



令卷第11頁) ,被告亦不爭執匯款所載款項確實為其個人借 款,惟抗辯其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被告向原告配偶即被告 妹妹陳繪竹所借用( 卷第27頁背面) ,並稱陳繪竹已向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中,兩者為相同借款;惟查,原告匯款日期為 90年間,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係在93年間簽發本票給陳繪竹陳繪竹聲請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 卷第27頁背面) , 兩造時間相差約3 年,顯難認為係同一債權,被告所為抗辯 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提出被告與陳繪竹等人於107 年5 月4 日共同書立切 結書( 卷第67頁) ,惟切結書係記載「陳右全應給付借款60 萬元予陳繪竹陳繪竹返還支票五張」,有切結書可參,足 認與本件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並不相同,況金額亦不相同 ,被告抗辯與切結書所載借款為同一筆借款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提93年間家族間家庭會議錄音內容( 卷第61頁) , 原告主張其未參加會議,固不爭執被告等人有召開家庭會議 (卷第29頁) ,然否認家庭會議有說明系爭借款為被告向陳 繪竹所借用,依該家庭會議錄音內容所載,陳繪竹提到「這 些單子我都留著( 指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 ,家裡還有許多 張,我只拿一張來」,亦足認被告召開家庭會議並未提及兩 造間借款事宜,而僅確認被告與陳繪竹間借款金額,尚不能 依該錄音內容即認為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
㈤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借款確實為其個人所借用之款項,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兩造間已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返還 借款即有理由;惟原告自陳兩造間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 ,且未曾向被告請求或催告返還,直到最近才找到被告( 卷 第19頁背面) ;原告亦未證明兩造借款曾約定應給付利息, 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90年9 月25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8 年8 月2 日起( 支 付命令於108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本人,支付命令卷第23頁 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本金請求全 部勝訴,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且不另為駁回原告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因原告本金全部勝訴,認全部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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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