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號
KSDV,109,訴,4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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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朱簡月桂
      陳簡月裡

      簡月華 

      簡進添 

      簡克俯 
      簡揚名 
      宋簡淑貞

      簡揚政 

      謝簡淑敏


      簡淑芳 
      簡揚聲 

      簡英傑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克俯 
被   告 周秀美 


      簡瑞鐘 
      林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簡瑪春 
      簡瑪清 
      簡國清 
      簡明添 
      簡水柱 

      簡秋永 
      劉蘭英 
      簡智雄 
      簡義德 
      簡耀聰 
      簡宇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瑞鐘 
被   告 簡水木 
訴訟代理人 簡至陽 
被   告 簡國勳 
      簡國華 

      簡焰埕(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簡雙慶(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簡初慧(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簡麗霞(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簡慧琴(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簡淑慧(即簡霽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焰埕、簡雙慶、簡初慧、簡麗霞簡慧琴簡淑慧應就被繼承人簡霽電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項、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簡霽電為被告,惟簡霽電業於民 國46年8月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死亡宣告,原告遂在訴狀 送達前,追加簡霽電之繼承人即簡焰埕、簡雙慶、簡初慧、 簡麗霞簡慧琴簡淑慧為被告,並聲明:請准兩造就共有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或變價分割,依土 地謄本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雄司調卷第221頁),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簡霽電部分(本院卷二第20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簡焰埕、簡雙慶、簡初慧、簡 麗霞、簡慧琴簡淑慧應就被繼承人簡霽電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40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追加部分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二第310頁),且變更原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 二第3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朱簡月桂陳簡月裡簡月華簡進添簡揚名、宋簡 淑貞、簡揚政謝簡淑敏簡淑芳簡揚聲周秀美、簡瑞 鐘、簡瑪春簡瑪清簡明添簡水柱簡秋永劉蘭英簡智雄簡義德簡耀聰簡宇成簡水木簡國勳、簡焰 埕、簡雙慶、簡初慧、簡麗霞簡慧琴簡淑慧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簡霽電已歿,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簡焰埕、簡雙 慶、簡初慧、簡麗霞簡慧琴簡淑慧繼承),請求准許判 決簡焰埕等人應為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 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規定,訴 請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殘破 不堪,已無人使用。法院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為適當之分割,故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簡焰埕、簡雙慶、簡初慧 、簡麗霞簡慧琴簡淑慧應就被繼承人簡霽電所有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准予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
(一)簡克俯簡英傑簡義德簡瑞鐘林美月均以:同意變 價分割。
(二)簡國華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



,但無原物分割方案提出,亦無金錢補償方案提出等語。(三)其餘被告經通知則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雄司調卷第371至38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簡霽電已於46年8月2日經法院死亡宣告, 其繼承人為簡焰埕、簡雙慶、簡初慧、簡麗霞簡慧琴簡淑慧,該等繼承人並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故簡霽電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應由 簡焰埕、簡雙慶、簡初慧、簡麗霞簡慧琴簡淑慧繼承 (雄司調卷第127、171、173、217至220、235頁)。(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
(四)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五)系爭土地周遭臨路狀況及現況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現 場圖及照片所示,現無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
(六)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殘破不堪如本院卷一第 181 至183 頁照片所示,且查無房屋稅稅籍資料(本院卷 一第193 頁)。
(七)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賣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被繼承人簡霽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40



,然已於46年8月2日經法院死亡宣告,其繼承人為簡焰埕 、簡雙慶、簡初慧、簡麗霞簡慧琴,未拋棄繼承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渠等迄今尚未就繼承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 稽(雄司調卷第373頁),則簡焰埕、簡雙慶、簡初慧、 簡麗霞簡慧琴簡淑慧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簡焰埕、簡雙慶、 簡初慧、簡麗霞簡慧琴簡淑慧應就被繼承人簡霽電所 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 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 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周遭臨路狀況及現況如本院 卷一第175至183頁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無共有人占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亦無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 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殘破不堪如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照 片所示,且查無房屋稅稅籍資料,等情,有該等現場圖、 照片存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前 揭現場圖、照片,系爭土地形狀非方整,僅有一側臨金城 路,目前系爭土地上除坐落殘破之系爭建物,並雜樹叢生 。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35人,應有部分最小者為1/32 0,若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且部分分割後 之土地將成為袋地,形成更複雜之相鄰地關係,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且難以為通常使用,不利於共有 人之經濟利用,有害於社會經濟之發展。加以,簡克俯簡英傑簡義德簡瑞鐘林美月均同意變價分割,而簡 國華雖請求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惟迄未提出具體分割方 案供本院審酌,是其抗辯,實無足採。再者,兩造均未請 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某一共有人,亦均未陳明有分得 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審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所示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為適當之 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規定,請求簡焰埕、簡雙慶、簡初慧、簡麗霞簡慧琴簡淑慧應就被繼承人簡霽電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0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至於簡瑞鐘林美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 告2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20,合計3/10,請准許被告2人分得 書狀所附之附圖A部分,對於附圖B部分應如何分割無意見, 並請求至現場測量等語,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達本院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是本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爰酌命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不動產│ 坐落位置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 │
├───┼───────┼─────┼───────┼───────┤
│土地 │高雄市○○區○│林淑嬌 │43/960 │43/960 │
│ │○段000地號( ├─────┼───────┼───────┤
│ │權利範圍全部)│朱簡月桂 │1/40 │1/40 │
│ │ ├─────┼───────┼───────┤
│ │ │陳簡月裡 │1/40 │1/40 │
│ │ ├─────┼───────┼───────┤
│ │ │簡月華 │1/40 │1/40 │
│ │ ├─────┼───────┼───────┤
│ │ │簡進添 │1/48 │1/48 │
│ │ ├─────┼───────┼───────┤
│ │ │簡克俯 │1/48 │1/48 │
│ │ ├─────┼───────┼───────┤
│ │ │簡揚名 │1/320 │1/320 │
│ │ ├─────┼───────┼───────┤
│ │ │宋簡淑貞 │1/320 │1/320 │
│ │ ├─────┼───────┼───────┤
│ │ │簡揚政 │1/64 │1/64 │
│ │ ├─────┼───────┼───────┤
│ │ │謝簡淑敏 │1/320 │1/320 │
│ │ ├─────┼───────┼───────┤




│ │ │簡淑芳 │1/320 │1/320 │
│ │ ├─────┼───────┼───────┤
│ │ │簡揚聲 │1/320 │1/320 │
│ │ ├─────┼───────┼───────┤
│ │ │簡英傑 │1/48 │1/48 │
│ │ ├─────┼───────┼───────┤
│ │ │周秀美 │1/320 │1/320 │
│ │ ├─────┼───────┼───────┤
│ │ │簡瑞鐘 │3/20 │3/20 │
│ │ ├─────┼───────┼───────┤
│ │ │簡瑪春 │1/16 │1/16 │
│ │ ├─────┼───────┼───────┤
│ │ │簡瑪清 │1/16 │1/16 │
│ │ ├─────┼───────┼───────┤
│ │ │簡國清 │7/400 │7/400 │
│ │ ├─────┼───────┼───────┤
│ │ │簡明添 │7/400 │7/400 │
│ │ ├─────┼───────┼───────┤
│ │ │簡水柱 │7/400 │7/400 │
│ │ ├─────┼───────┼───────┤
│ │ │簡秋永 │7/400 │7/400 │
│ │ ├─────┼───────┼───────┤
│ │ │劉蘭英 │7/400 │7/400 │
│ │ ├─────┼───────┼───────┤
│ │ │簡智雄 │1/24 │1/24 │
│ │ ├─────┼───────┼───────┤ │ │ │簡義德 │1/24 │1/24 │
│ │ ├─────┼───────┼───────┤
│ │ │簡耀聰 │1/40 │1/40 │
│ │ ├─────┼───────┼───────┤
│ │ │簡宇成 │1/80 │1/80 │
│ │ ├─────┼───────┼───────┤
│ │ │林美月 │3/20 │3/20 │
│ │ ├─────┼───────┼───────┤
│ │ │簡水木 │1/24 │1/24 │
│ │ ├─────┼───────┼───────┤
│ │ │簡國勳 │1/24 │1/24 │
│ │ ├─────┼───────┼───────┤ │ │ │簡國華 │1/24 │1/24 │
│ │ ├─────┼───────┼───────┤




│ │ │簡焰埕 │共同共有1/40 │連帶負擔1/40 │
│ │ ├─────┤ │ │
│ │ │簡雙慶 │ │ │
│ │ ├─────┤ │ │
│ │ │簡初慧 │ │ │
│ │ ├─────┤ │ │
│ │ │簡麗霞 │ │ │
│ │ ├─────┤ │ │
│ │ │簡慧琴 │ │ │
│ │ ├─────┤ │ │
│ │ │簡淑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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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