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9號
KSDV,109,訴,399,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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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王映朝 
被   告 高春菊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4月 3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 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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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