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周志成
被 告 羅兆妤
江孟修
黃文德
張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兆妤前經被告江孟修介紹,而加入由被告 江孟修、黃文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被 告江孟修、黃文德、張建茂及其他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為詐欺行為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12時許,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表示伊所聲 請之電話有欠費,將為伊轉接165 專線,再由另一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為警官,表示伊涉及商業詐騙及擄人勒贖案件 ,監管會需要查詢伊之帳戶,並詢問伊之保單及存簿存款資 料,再於107 年7 月30日由另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臺 北政風處李科長與伊聯繫,要求伊將名下定存解約存入活期 存款帳戶內,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調查,伊信以為真,而於 107 年7 月30日將伊名下定存解約後分別存入○○○○銀行 、郵局、○○銀行帳戶內,再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 便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被告羅兆妤,經被告羅兆妤與宅急 便人員聯繫後由被告江孟修代為收受,被告江孟修再將伊之 臺灣○○銀行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羅兆妤分別於107 年8 月8 日10時37分、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 ○○銀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59,000元, 被告羅兆妤從中獲取提領金額6%之報酬後,將款項交付予被 告江孟修上報於詐欺集團,嗣伊察覺受騙後,伊於郵局、臺 灣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款分別遭盜領1,969,000 元、83 9,717 元、1,353,000 元,合計受有4,161,717 元之損害, 則伊既受被告之詐欺而受有前述損害,且伊所受損害與被告 詐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伊4,161,717 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161,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起訴違 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 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若非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 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 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 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乃於被告羅兆妤被訴詐欺罪嫌而經本院以108 年 度審金訴字第8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8 號詐欺等刑事 案件嗣經改分為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為 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則依諸前述說明,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但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此 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