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虹余
訴訟代理人 林瑞生
被 告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 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建隆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正勤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正勤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下雨,惟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正勤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 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顎骨踝頭骨折、下頷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左腰 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原告機車修理費用1萬6750元、醫療費用12萬200元(除 疤等)、若前述12萬200元除疤無法完全回復預估再支出12 萬200元醫療費用、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6000元、牙齒 矯正費用19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8萬2000元等語,爰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150元( 16750+120200+46000+120200+190000+182000=67515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若前述12萬200元除疤無法完全回復預 估再支出12萬200元醫療費用,並無依據;原告請求慰撫金 18萬2000元過高;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 之肇事責任;另原告已向原告汽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申請賠付 保險金5萬1196元,及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6萬元部 分,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建隆路由北往 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正勤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正勤路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雖下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即原告機車),沿正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踝頭骨 折、下頷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左腰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①「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理費用1 萬6750元(含零件1萬4750元、工資2000元)之損害;②醫 療費用12萬200元(除疤等);③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 6000元。
㈢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與有 過失,原告、被告過失比例為30%、70%。 ㈣原告已因上開事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萬1196元及 陳金蘭於刑事訴訟中所給付之6萬元賠償,均應於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金額部份扣除。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上開事故受有:①若前述12萬200元除疤無法完 全回復,需再支出12萬200元醫療費用;②牙齒矯正費用19 萬元;③精神上損害18萬2000元之損害? ㈡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萬1196元及陳金 蘭於刑事訴訟中所給付之6萬元賠償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上開事故受有:①若前述12萬200元除疤無法完 全回復,需再支出12萬200元醫療費用;②牙齒矯正費用19 萬元;③精神上損害18萬2000元之損害?(並兼敘關於被告 不爭執部分之金額,及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5時57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建隆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正勤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正勤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下雨,惟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 ,沿正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 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及原告因上開事故 受有:「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理費用1萬6750元(含零件1 萬4750元、工資2000元)之損害;醫療費用12萬200元(除 疤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6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以認定。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原告機車修理費用1萬6750元(含零件1萬4750 元、工資2000元)之損害,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單1紙(見 本院一卷第37頁)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5日 ,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修復費用估定為1475元,加上工資2000元,系爭車輛車因 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應為3475元(1475+2000=3475)。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理費用3475元之損害、 除疤等醫療費用12萬200元、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6000 元,應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若前述12萬200元除疤無法完全回復,原告需再 支出12萬200元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自承其就此部分不能 提出證明(見本院卷三牙5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牙齒矯正費用19萬元之損害等情 ,有高市小港醫院傳真函及收費說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三 第67頁、第69頁)為據,而被告就此牙齒矯正費用19萬元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有此牙齒 矯正之必要,亦應係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之下顎骨踝頭 骨折、下頷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有高度相關,綜上堪 認原告上揭主張,應有理由。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非屬輕微,且不易完全回復,惟原告為85年 出生,正值青年,經過適當之治療,仍可回復原告大部分之 身體機能,及減緩心理上之精神痛苦,復依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於107年度所得約15萬元
、並無財產,被告於106年度所得約1000元、財產約194萬元 (見本院卷第67頁證物袋內),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萬2000元,尚屬適當 。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與有過失,原告、被告過失比例為30%、70%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足以認定。而原告因上 開事故受有原告機車修理費用3475元、除疤等醫療費用12萬 200元、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6000元、牙齒矯正費用19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8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及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37 萬9173元(3475+120200+46000+190000+182000=541675; 541675*0.7=37917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㈡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萬1196元及陳金 蘭於刑事訴訟中所給付之6萬元賠償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經查,原告已因上開事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5萬1196元及陳金蘭於刑事訴訟中所給付之6萬元賠償,均應 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部份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足以認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7萬 9173元,扣除上開2筆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7977 元(379173-51196-60000=26797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 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