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3號
KSDV,109,訴,26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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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富  (送達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芬
原   告 鄭○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原   告 陳○崴  (送達址均詳卷)
      陳○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貞  (送達址均詳卷)
被   告 林晉銘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04、25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芬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壹佰元、給付原告陳○富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給付原告鄭○璧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崴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給付原告陳○峻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超之子 即原告陳○富為民國98年9月生、原告陳○崴陳○峻均為 99年4月生,其等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均為本件



刑事案件之間接被害人,依前開規定,為保護其二人隱私, 不予揭露全名,至陳○富之母即原告曹○芬陳○崴與陳○ 峻之母劉○貞,及其等祖母原告鄭○璧亦有一併隱匿姓名之 必要,又其等住居地或送達址各與兒童相同,亦有一併隱匿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富曹○芬鄭○璧等3人 主張被害人陳○超分別為其父、配偶、兒子,因遭被告持刀 刺傷死亡,而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損害賠償訴訟 ;又原告陳○崴陳○峻主張其父即被害人陳○超遭被告持 刀刺傷死亡,而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損害賠償訴訟 ,上開兩案件(即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04、251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且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被告之殺人行為),核 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及原告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 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 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三、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 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4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就被告認諾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 僅簡要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四、本件被告因羈押於看守所,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 庭,核非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與陳○超有債務糾紛,於107年12月17日0時20分許, 因陳○超向被告催討債務不成,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住處,而與被 告之母發生爭執,被告返家後見狀即萌生殺意,遂購買「黑 晶鑽料理廚刀」一把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陳 ○超談判,被告要求陳○超移置上開車輛遭拒後,基於殺人 之犯意,以預藏在袖子之上開刀械刺向陳○超,造成陳○超 受有前胸穿刺傷、左上胸穿刺傷、左肩切割傷、左上臂切割 傷、左側腰穿刺傷,陳○超並因上開穿刺傷傷及心臟、左肺



、肝臟和主動脈,造成左側血胸,續發呼吸衰竭致死,被告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與陳○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情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3156號提起公訴在 案,由法院審理中。被告故意殺害陳○超,原告陳○富、曹 ○芬、鄭○璧分別為陳○超之兒子、配偶及母親,原告陳○ 崴、陳○峻均為陳○超之兒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曹○芬支出 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732,1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共2,732,100元;賠償原告陳○富扶養費1,115,113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115,113元;賠償原告鄭○璧扶養費 1,268,47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268,473元;賠償 原告陳○崴扶養費1,188,03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 2,188,032元;賠償原告陳○峻扶養費1,188,032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共2,188,032元之損害等語。(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芬2,732,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富3,115,1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璧3,26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崴2,18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陳○峻2,188,0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6、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接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亦 未委任代理人,惟具狀陳稱:「答辯聲明:原告全部請求, 被告均願認諾,請鈞院依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逕為判決。事 實及理由:被告坦承確係因一時衝動致被害人陳○超死亡, 進而造成原告無可彌補之痛苦,被告對犯行悔恨不已、對原 告深感愧疚,故願盡餘生所能,努力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害 ,請鈞院依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逕為判決」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坦承持刀刺殺陳○超,致陳○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 實,並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均表示同意原告全部的請求等語 ,有民事答辯狀、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對於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均已 向本院為承認之表示,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 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 訟費用,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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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