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黃亦正
黃亦文
黃亦恬
黃亦瑋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亮
王芙蓉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林榮華
林居宏
陳武雄
陳文鐘
陳黃珠環
鄧咪麗
陳貞惠
林福山
林昱亨
林富美
林泓彣
陳永謹
陳廷玉
陳明雲
陳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1,000元
(即請求分割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拍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