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24號
KSDV,109,補,424,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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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黃亦正 
      黃亦文 
      黃亦恬 
      黃亦瑋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亮 
      王芙蓉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林榮華 
      林居宏 
      陳武雄 
      陳文鐘 
      陳黃珠環
      鄧咪麗 
      陳貞惠 
      林福山 
      林昱亨 
      林富美 
      林泓彣 
      陳永謹 
      陳廷玉 
      陳明雲 
      陳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1,000元
(即請求分割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拍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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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