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毛嘉第
被 告 劉太極
劉港
劉金池
劉柔
龔劉金蘭
劉天送
劉加宏
劉耀生
劉命松
劉耀能
劉盧金英
劉宣助
劉雪周
劉東宮
劉裕鴻
林秀燕
劉宣得
劉宣奇
劉金月
李劉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7,962元【計算式
:{(10,600元/㎡×60.29㎡)+(11,531元/㎡×1,95 5.18㎡
)+〈15,300元/㎡×(59.35㎡+58.96㎡)〉}×原告權利範
圍199/3000=1,657,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