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姿㚬
原 告 陳黃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附負擔贈與予被告,被告應履行負擔返還原告之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