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21號
KSDV,109,補,32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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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洪昌華 
被   告 洪明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將兩造共有之房地地址、位置圖等資訊輸入在Google等網
路平台上,供不特定大眾使用及閱覽,應自民國107 年4 月起至
將上開資訊自網路平台移除之日止,按月支付權利金予原告(10
7 年4 月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25,000元,108 年
1 月起,每月為35,000元),且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50萬元。原
告請求按月給付權利金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
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
年為計算,計為411 萬元(計算式:25,000×9 +35,000×111
=4,110,000 ),加計精神賠償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6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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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