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33號
KSDV,109,補,23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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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彭少麟 


被   告 呂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
為1,187,033 元,少於擔保債權額150 萬元,應擇低以1,187,03
3 元為準;另請求返還本票部分,與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間
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687,033 元(計算式:1,187,033 元+150 萬
元=2,687,0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或│抵押權              │備註│
│  │            │     │房屋課稅現值 │                 │  │
├──┼────────────┼─────┼───────┼─────────────────┼──┤
│ 1│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147 │1 萬分之40│689,933元   │權利人:呂凱華。         │  │
│  │地號土地        │     │       │權利字號:鳳專字第007390號。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    │  │
│ 2│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9436│全部   │497,100元   │                 │  │
│  │建號建物        │     │       │                 │  │
├──┼────────────┼─────┼───────┼─────────────────┼──┤
│小計│            │     │1,187,0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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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