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6號
KSDV,109,簡上,1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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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瑛 
被上訴人  莊美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
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6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
10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郭招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 年度訴 字第62號,下稱系爭事件】,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 詎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㈠、未將郭招琄請求 按次區別、剔除,減少賠償金額;㈡、未反駁郭招琄主張, 將照片、影像一一解析,提出時間連續性,說明郭招琄為錢 與上訴人性交,豈有不知上訴人拍攝性交過程,也不是睡覺 被偷拍性器官;㈢、開庭前,未與上訴人事前討論案情、寫 好狀紙,也未給上訴人閱覽、修改;㈣、上訴人攜帶手機當 證據欲提出法院,未阻止上訴人拿出手機,亦未反駁法院之 勘驗結果。伊因敗訴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半數15萬元,另應退還律師費用3 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上 訴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原審則以:伊受任代理系爭事件後,即聲請閱卷, 逐一檢視、交叉比對諸多卷證,並與上訴人及其妻甲○○面 談多次,會同反覆觀看照片、錄影資料,再撰寫答辯狀,經 該2 人確認過才送狀,郭招琄於系爭事件請求上訴人應平均 分擔郭招琄賠償甲○○之30萬元,因伊答辯而遭駁回。就郭 招琄同意拍攝乙節,伊已於答辯狀㈡內述及,且為表達上訴 人意見,兼顧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擇要說明郭招琄躺臥姿 勢、修剪體毛,以上訴人名義陳報法院。又慰撫金請求數額 ,伊本於答辯狀㈡力陳過高,遭上訴人及其妻反對,要求修 改,變更為郭招琄無損害,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情事。上 訴人經系爭事件一、二審判郭招琄30萬元,係因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所致,與伊受任代理訴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指陳伊怠於抗辯各項事由,上訴人已於系爭事件二審上訴



時均提出,為上訴審法院不採,可認伊代理訴訟並無任何可 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及兩造上訴主張: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追加請 求退還律師費用3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1.原審認定:從「通話明細表」觀之,被上訴人承辦「上訴人 偷拍郭招琄案」(下稱「偷拍案」)時,曾與上訴人多次通 話,足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討論案情。然依「通話明細表 」所示通話時間短暫,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詳細與上訴人討論 案情。
2.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偷拍案」書狀中,已就上訴人與郭 招琄「委交照片內容」進行相當敘述,並適當提出抗辯。然 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之陳報狀,並未 提到照片呈現之真實原貌,從郭招琄修剪陰毛,並讓上訴人 清楚拍攝2 人性器接合之畫面,足認郭招琄同意上訴人拍攝 並從手機欣賞。
3.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向承審「偷拍案」之 屏東地院提出民事答辯狀(二)前,撰寫後傳送上訴人或其 妻等家人,並多次修改內容。然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前之書狀 內容空洞,若曾與上訴人討論,何以如此。
4.原審認定:「偷拍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本人當庭應允提 出手機供勘驗,訴訟代理人豈能阻止、妨害承審法官調查, 甚至隱匿證物。被上訴人於勘驗手機後亦提出相當之抗辯。 然被上訴人於「偷拍案」承審法官勘驗手機,發現手機快門 音效不明顯後,竟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何 需委任被上訴人。
5.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並因此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律師酬金3 萬元,上訴人於 該事件最終經法院判賠3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既以前詞答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



履行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職務過程中,有無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通話明細表」所示通話時間短暫,足認 被上訴人並未詳細與上訴人討論案情云云。惟查,由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通信紀錄以觀,上訴人或其妻先後於106 年4 月19日、20日、28日、5 月2 日、4 日、12日、6 月3 日、 22日之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原審 卷第25至37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無上訴人主張未討論案情之情形。至通話時間長短, 取決於通話討論之內容,兩造間於委任期間既有前述通話紀 錄,足認兩造間確有討論案情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討論內 容未盡詳細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通話內 容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則其主張通話內容並未詳細討論云 云,自難認其已提出足以證明此一主張之證據,從而,自難 僅以通話時間長短為憑,遽論上訴人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已盡 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以上訴人名義提 出之陳報狀,並未提到照片呈現之真實原貌,從郭招琄修剪 陰毛,並讓伊清楚拍攝2 人性器接合之畫面,足認郭招琄同 意伊拍攝並從手機欣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 8 日分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具狀陳報及提出答辯,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4 頁),前述書狀均以相當篇 幅敘明上訴人委交照片內容,並適當提出抗辯,此觀諸系爭 事件屏東地院卷證即明(該卷宗第173 至178 、180 、181 至182 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未描述委交照片 真實原貌之情事甚明。又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從影像檔案 內容及當庭勘驗手機結果,認定:係自郭招琄之後方或腹部 以下取景,且郭招琄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及行為舉止堪稱自 然,並無任何言行足以顯示郭招琄知悉上訴人之攝錄行為, 尚難逕予認定郭招琄就上訴人之攝錄行為,係知情並表示同 意。且上訴人持以攝錄系爭影像檔案、照片之手機,為成年 男性一手即可掌握操控之尺寸,以之進行拍攝時復可靜默無 聲,則郭招琄於性行為過程中未能察覺上訴人之攝錄行為, 並未悖於常情(該判決第5 段之㈠之2.之⑴),並敘明駁斥 上訴人抗辯及舉證:攝錄行為已得郭招琄同意云云之相當理 由(該判決第5 段之㈠之2.之⑵)。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兩 造「委交照片」均已附於系爭事件之卷宗,被上訴人亦於系 爭事件之書狀中,就上訴人與郭招琄「委交照片內容」進行 相當敘述,並適當提出抗辯,被上訴人針對「委交照片」所



為之描述,亦無明顯悖於照片內容之情事,至「委交照片」 顯示之內容是否足認郭招琄同意上訴人拍攝並從手機欣賞一 情,實繫於法院綜合判斷卷證資料之所形成之心證內容,自 難逕以上訴人主張未獲系爭事件承審法院採信一節,遽論被 上訴人於書狀內之主張不當。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前之書狀內容空洞,若曾與 上訴人討論,何以如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 8 日向承審系爭事件之屏東地院提出民事答辯狀㈡前,於撰 寫過程既曾傳送上訴人或其妻等家人,並有多次修改內容之 情事,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修改前、後版本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 「修改前」書狀、被證5 電 子郵件暨民事答辯狀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 至171 、20 3 至209 、243 至255 、55至61、280 至301 頁)。足認被 上訴人於提出書狀前,確曾與上訴人討論書狀之內容,而書 狀修改前、後之差異,適足以佐證兩造間就書狀內容曾有實 質討論,是上訴人徒以修改前之書狀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並 未與上訴人實質討論案情云云,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屏東地院承審法官勘驗手 機,發現手機快門音效不明顯後,竟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 意見」,上訴人何需委任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事件屏 東地院於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陳稱: 「(承審法官訊問上訴人:今日有無攜帶拍攝原證2 照片之 手機到庭?)有(庭呈手機)」、「(該手機之拍攝軟體是 否與拍攝原證2 之照片時相同?)是」、「系爭手機從未設 定使用密碼」、「系爭手機之尺寸不能算小」等語(該卷第 228 至229 頁)。足徵當時乃承審法官為認定事實而以勘驗 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上訴人本人在場既已應允提出系爭手 機供承審法官勘驗,訴訟代理人自無無端妨礙承審法官以勘 驗方式調查證據,甚至隱匿承審法官欲進行勘驗調查之證物 之理。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勘驗手機後亦有提出 若干相當之抗辯,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該卷第 229 至231 頁)。至勘驗結果乃法官基於其五官感知所得之 證據內容,若與證據呈現之狀態無異,難認訴訟代理人有無 端爭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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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