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2號
KSDV,109,抗,3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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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曾韵淳 

      鄭長益 

相 對 人 劉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6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票字第622 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金錢與業務往來借貸之關係,係相對人佯稱訴外人陳文煌將 抗告人之債權轉移給伊,而要求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有本票債務關係。為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其提 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存卷可稽。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 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源由等,則 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 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而 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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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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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 │ │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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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 年5 月28日│1,125,000元 │108 年12月2日 │CH546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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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