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徐海耀
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
院108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OO原為高雄市○○區○○○村 ○000 號眷戶,徐OO於民國80年5 月22日死亡,徐OO之 繼承人計有抗告人及徐雷愛貞、徐海桂、徐海鯤、徐淑賢、 徐海光及徐海穗等人,至89年時,徐海鯤持協議書至本院公 證處作成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及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 證書(下合稱系爭認證書),向國防部為權利之登記,而取 得名義上使用權,抗告人就該協議書乃受詐欺脅迫且未到本 院公證處作成認證,且徐海桂早在82年赴美國未曾回台,亦 未到本院公證處做成認證。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 規定顯與憲法第7 條之男女平等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57 號解釋所揭示之子女不分性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精神不符,公證人就協議書之內容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另原審未為必要調查,而令抗告人、徐 海桂到庭為完全之陳述並闡明,即為裁定,其程序恐有違法 之虞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 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 證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 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 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 真正,則不予審認。又認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 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 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 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徐海桂於作成協議期間,早已不在國內,足認協 議書為偽造乙節。查徐海桂並非系爭認證書之當事人,亦非 協議書上之立書人,此見系爭認證書自明,故徐海桂當時身 在何處,自與認定系爭認證書之真偽無關。再以,抗告人另 主張其作成協議書乃遭詐欺脅迫且未到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 云云。依前揭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46條第1 項
之規定,抗告人需於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並於證書 內記明其事由,方符規定,而系爭協議書上既有抗告人之簽 名及蓋章,抗告人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堪認抗告人於作 成協議時應到場簽章無訛。至於抗告人作成系爭協議書時, 是否遭詐欺脅迫乙節,此為實體事項,非本院所得審查者, 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僅得由子女 一人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不符憲法平等原則,有違憲之虞云 云。然此主張應由抗告人針對眷戶承受之公法上權利提起行 政訴訟確定遭駁回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相關規 定聲請解釋憲法,方為正辦,且該規定是否違憲核屬實體法 律問題,而認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 證人僅得為形式審查,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抗告人另稱未通知抗告人、徐海桂等人到庭,原審程序有所 違誤云云。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 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 見書,於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 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 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 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公證法第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非訟事件法第32 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為調查公證異議事件,是否命關係 人或本人到場,此為法院之職權,非謂未通知到場陳述意見 ,即謂程序違法,故原審未通知抗告人本人或徐海桂到場陳 述意見,審酌系爭認證書暨抗告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及異議事 由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難謂程序違法,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公證人就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並無抗告人所指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 公證法第1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