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錢存利
被 告 王嵩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裁 定(109年度補字第300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85元,此裁定於109年3月19日送達予 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