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陳小鈴
陳素卿
陳素真
陳福全
陳福川
被 告 李弘智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弘智住所位於臺南市南化區,被告李弘毅住所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之 侵權行為地在台南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本院轄區有 住所或居所;縱認被告李弘毅工作地點在高雄市,惟依前揭 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