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鍾羽釩即鍾淑櫻
相 對 人 徐永春
徐士斐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 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863 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以 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38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 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863 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38 號強制執行 事件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查核無訛 ,固堪信屬實。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 院109 年度補字第405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 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 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即無所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