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原 告 伍敬捷(原名:伍少淳)
被 告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勞簡字第4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 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鳳補 字第20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0 元,原告已繳 納2,700 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1 元【計算式:1,930×17/20= 1,6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89 元【計算式:1,930-1,641=289 】,並均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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