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陳月娥
相 對 人 黃浤洋
相 對 人 劉進隆
相 對 人 陳顏碧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月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浤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進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顏碧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月娥負擔百 分之十;被告黃浤洋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劉進隆負擔百分 之十;被告陳顏碧紋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因 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 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362元,有收據一份 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相對人 陳月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36 元【計算式 :44,362×10/100=4,436.2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黃浤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4 元【計算式 :44,362 ×15/100=6,654.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劉進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36 元【計算式 :44,362 ×10/100=4,436.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陳顏碧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8 元【計算 式:44,362×5/100=2,21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