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被 告 鄒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下 同)107年度鳳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並未聲請確定其數額,爰不於本件論 列,合先敘明。又被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0元,經本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548 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按上開判決主文所 示,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13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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