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徐訓國
相 對 人 賴雅馨
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雅馨、賴昱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雅馨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賴雅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雅馨於民國108年8月27 日簽發,由相對人賴昱中背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賴昱中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