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269號
KSDV,109,司票,1269,2020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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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陳金幸 
 
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米妮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朱米妮住所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然本票原本發票人簽 發時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發票地、統一證號等年籍資料, 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在台居留證影 本,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僅陳報內政部移民署告知需法院行文查詢等 語。嗣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所載之「英文姓名 ENDANG JUMINI」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其函復結果為 僅提供姓名「ENDANG JUMINI」無法查悉,此有移署資第000 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綜上,本院無從依上開資料以特 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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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