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9511號
KSDV,109,司促,9511,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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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51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郭雅慧 
債 務 人 陳姿吟{即陳鄭玉盞之繼承人(即朱玥綺



債 務 人 賴陳台喜{即陳鄭玉盞之繼承人(即朱玥綺



債 務 人 陳愛國{即陳鄭玉盞之繼承人(即朱玥綺



債 務 人 陳麗華{即陳鄭玉盞之繼承人(即朱玥綺



債 務 人 陳玉琪{即陳鄭玉盞之繼承人(即朱玥綺



債 務 人 陳俊安{即陳鄭玉盞之繼承人(即朱玥綺



債 務 人 陳睿媗{即陳鄭玉盞之繼承人(即朱玥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鄭玉盞繼承自朱玥綺(原名:朱
  明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
  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附表:                             │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
│  │(新台幣) │償日止    │(年息) │日止)       │
├──┼─────┼───────┼────┼──────────┤
│001 │1,216,190 │108年1月19日 │2.18%  │自108年2月20日起,其│
│  │元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  │     │       │    │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
│  │     │       │    │為限。       │
├──┼─────┼───────┼────┼──────────┤
│002 │48,123元 │108年1月29日 │2.18%  │自108年3月1日起,其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  │     │       │    │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
│  │     │       │    │為限。       │
├──┼─────┼───────┼────┼──────────┤
│003 │96,248元 │108年1月29日 │2.18%  │自108年3月1日起,其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  │     │       │    │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
│  │     │       │    │為限。       │
├──┼─────┼───────┼────┼──────────┤
│004 │28,298元 │108年2月22日 │15%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  │     │       │    │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
│  │     │       │    │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
│  │     │       │    │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
│  │     │       │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  │     │       │    │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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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